污染环境案件审查要点
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大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全国污染环境案件的数量呈现明显的上升趋势。最高人民检察院苗生明厅长在2020年10月28日污染防治交流会上表示:各地检察机关要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各项决策部署,始终保持对危害环境资源犯罪的高压打击。笔者认为此类案件通常都是重大复杂、技术含量较高的案件,而且事关企业生死存亡。那辩护律师如何在此类案件中寻找出罪辩点呢?为此,笔者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和案例检索情况进行了如下实证分析。
一、污染环境案件的十八种入罪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6年12月23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环境污染的解释》),明确了污染环境案件的十八种入罪情形,同时也对具体的污染环境行为进行了量化,使之在司法实务中更具操作性,具体情形如下:
二、污染环境案件的五大出罪要点
(一)鉴定意见的审查
在污染环境案件中,《XXX鉴定意见书》肯定是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必不可少的,也是最重要的证据,但刑辩律师往往对此类鉴定意见审查的专业能力有限,从而容易忽视鉴定意见中的一些关键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对此类鉴定意见审查要点如下:
笔者在2020年办理一起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时,检方指控涉案铝灰将近1000吨,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298-2019)》第4.2.1条“份样数的确定:500吨<q≤1000吨 最小采样数为80个”的规定,该案应至少采集80个样本来鉴定,但本案鉴定人员只采集了50个样本,样本数量严重违反规定,显然这份鉴定报告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类似的还有(2018)川0703刑初9号无罪判决书中认定的“因存在采样重大瑕疵和适用标准错误等问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不能证实本案的排污达到了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先容、何兵等人犯污染环境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笔者在2018年办理的另一起污染环境案件中,D公司(该公司系利用生活垃圾发电的新能源公司)将生活垃圾和秸秆等物质混烧后产生的飞灰在多次申请进入生活垃圾场填埋无果后,就将飞灰非法填埋在自己的厂区内,涉案飞灰重量达6750吨。本案中《环评报告》认定飞灰属于固体废物,但公安机关提交的《检测报告》认定飞灰属于危险废物,检方对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的量刑建议为4-6年。在本案中,笔者就鉴定问题专门咨询了清华大学能源动力工程系和南京理工大学环境工程系的两位教授,并申请他们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向法庭说明了“1.鉴定的检材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的飞灰样本不一致,并且送检样本已被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2.该份鉴定意见的实验方法、参照标准、检验结论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此举动摇了控方可以入罪的鉴定意见,被告单位在缴纳180万元的生态环境修复金后,法庭考虑到全案的特殊情况,最终对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作出了判三缓五的最大幅度从轻量刑判决。
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在办理污染环境案的过程中要特别重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笔者辩护的一些较为成功的污染环境案,一些关键的出罪辩点都是与当事人充分的跨界交流和咨询相关领域的专家后得出的。如果案情需要,还应尽量向法庭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以协助法庭查明相关事实。
(二)污染物的认定标准
《环境污染的解释》中一共规定了污染环境的十八种入罪情形,因此辩护律师就应当审查据以入罪的污染物是否符合相应的标准和范围。例如,对危险废物的认定问题,辩护律师要认真比对司法机关认定的污染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该危险废物是否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以及是否属于《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中的豁免项目。
除此之外,还需审查公诉机关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正确。例如,有的律师同仁就曾遇过类似案件,某公诉机关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错误的认定涉案所在地排放标准应执行一级标准,锌排放浓度限值为2mg/L,而工厂排放废水中锌含量为24.6mg/L,超标12.3倍,认为构成犯罪。但实际上涉案地是执行二级标准,锌排放浓度限值为5mg/L,只超标4.8倍,未达到《解释》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该案最终获得了无罪判决的良好辩护效果。
(三)危害后果的评价
行为后果是定罪量刑的首要考量因素,该部分的辩护策略,应重点围绕危害后果的评价是否正确、后果与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如果行为人虽然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或者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但客观上并未造成污染环境的实际损害结果,这时也可以按照无罪来进行辩护,如怀鹤检刑不诉[2016]20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的“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认定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收购囤放及出卖共70多吨废旧电瓶是否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四)主观过错的认定
司法实务中,一般认定嫌疑人、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对危害后果持放任的态度,这需要结合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资金流向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在2019年2月20日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也规定了八种认定嫌疑人、被告人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形,具体如下:
但如果辩护律师寻找到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则本案可能不构成犯罪,如松检公诉刑不诉[2018]51号不起诉书中认定的“但基于李某甲的文化程度、从业经历,其关于不明知上述废塑料桶是危险废物的辩解有合理性,因此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甲的主观明知性,不符合起诉条件”,又如(2015)栾刑初字第95号无罪判决书“虽然有含重金属铬严重超标的污水外泄,但不是出于二被告人故意或者过失,而是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属意外事件,不应按犯罪对待”。
(五)合规出罪的辩护
司法实践中,真正有无罪辩护空间的案件还是少数,这就需要辩护律师结合具体案情来选择有效出罪辩点。如果我们遇到一些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和适用法律正确的污染环境案件,我们要为当事人选择最为便宜的辩护路径。这时候可以选择从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六稳”“六保”及积极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等角度入手,从程序到实体上为当事人争取合规出罪或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1年6月3日发布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中就有一例企业涉嫌污染环境罪,但因企业进行了合规而不起诉的案例。在该案中,L公司非法建设酸洗池并利用私设暗管将含有镍、铬等重金属废水排放至生活污水管,经检测废水中镍、铬等重金属含量超标,张家港市公安局以L公司及张某甲等人涉嫌污染环境罪向张家港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经审查认为,L公司及张某甲等人虽涉嫌污染环境罪,但排放污水量较小,尚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可以进行合规考察。在对L公司作出合规考察决定后,该公司聘请律师全面排查企业合规风险,制定并实施了详细的合规计划,后来检察机关召开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听证会,结合与会人员的意见,依法对L公司及张某甲等人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另外,在南通某某牧业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案件中,嫌疑人构成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适用法律正确,嫌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律师的引导下积极与环保部门磋商,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最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也作出了皋检环刑不诉[2019]5号不起诉决定。
三、结语
在污染环境案件的辩护中,辩护律师应通过深度阅卷、广泛检索、调查取证、与当事人跨界交流和咨询专家等方式去寻找案件真正有效的出罪辩点,审时度势设计切实可行的辩护方案,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薛火根
中华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 委员
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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