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食同源目录不能作为判定添加物质是否属于药品的唯一法定依据
杨某诉商贸公司产品质量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3民终18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质量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某
被告(被上诉人):商贸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17日,杨某在网购平台与商贸公司经营的店铺客服人员协商购买用于熬制卤肉的香料包,后双方经过多次电话联系,并由该店铺客服人员将案涉香料包的包装袋及配料拍照发给杨某,经杨某确认后,该店铺客服人员共计向杨某提供案涉香料包76包,总计价款1122元。杨某于2021年11月26日收货后,当即向该店铺客服人员提出案涉产品含有广木香,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药食同源目录,广木香不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而案涉香料包是普通食品并非保健食品,却非法添加属于中药材的广木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安全内容,应当给予"退一赔十"的赔偿。此后,双方协商未果,杨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涉香料包外包装袋明确显示,产品名称:香料包(食用农产品)配料:八角,香桂皮,三奈,月桂叶,高良姜,草果,香果,孜然,小苗香,白寇,砂仁,筚拨,广木香,香排草,白芷,肉豆蔻,甘草,丁香,灵草,栀子。保质期:六个月。案涉网店由商贸公司设立经营,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
再查明,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其中并不包括广木香。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其中包括广木香,但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
【案件焦点】
1.含有广木香的香料包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2.是否应当支持杨某要求商贸公司赔偿价款十倍金额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案涉香料包外包装袋明确显示为食用农产品,结合案涉香料包的来源及加工,也可以认定其为食用农产品。故案涉香料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该法并无十倍赔偿的规定,故杨某要求十倍赔偿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产品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以及含有广木香的案涉产品有毒,存在足以造成杨某实际损害的危险,故杨某要求商贸公司赔偿无事实证明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商贸公司明确表示同意退还给杨某货款1122元,并愿意接收杨某所称剩余的74包香料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商贸公司返还杨某1122元,杨某返还商贸公司香料包74包,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并经审理认为:商贸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案涉香料包符合香辛料调味品标准,其包装上注明的商品名称、配料表、制作方法、生产日期、生产者等信息,足以使购买者了解必要的信息,不会造成误解。杨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香料包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对食用者的健康有害或有其他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杨某所购香料包数量远超普通消费者的正常需求,刚收到货即索要十倍赔偿,且在短时间内起诉不同省份多个商家要求十倍赔偿,可见其诉讼有牟利之目的。无正当理由起诉合法产品及企业,与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此种风气不可助长。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主要争议的是案涉香料包添加了广木香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案涉香料包的属性认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适用食品安全法,但第二条第二款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对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对何谓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进行了明确,即"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GB / T 4754-201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将"香料作物种植""中药材种植"均划分为"农业"类。案涉香料包中的材料属于在农业活动中直接取得的产品,生产过程中未添加任何其他成分,销售者销售时也未改变其自然性状及化学性质,符合食用农产品的特征,产品属性应为食用农产品而非保健品或者食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关于案涉香料包添加广木香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案涉香料包属于可食用农产品,其质量标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案涉香料包符合香辛料调味品标准,且其包装标识按照规定注明了必要信息,消费者可以充分了解该香料包的产品信息,不存在误导销售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缺少依据。
实践中存在一种观点,即一种物质被列入《中国药典》,就应被视为药品,如果该物质未被列入药食同源目录,那么对该物质的添加会被视为是药品添加。但药食同源目录并未涵盖所有在我国传统饮食中作为食材使用的中药材。比如,大蒜被收录入《中国药典》,未列入药食同源目录,但生活中,大蒜被作为一种普遍的调味品使用。《中国药典》是保证公众用药安全、保证标准质量所必须遵循的国家技术标准,但列入其中的物品不能一概认为属于药品,而应当综合考虑其所涉物质添加的目的是否是作为药品使用来判断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原意在于打击制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不能被扩大适用。中华饮食源远流长,在煮肉、煲汤等烹饪过程中加入少量中药材是我国的传统饮食习惯。对销售含有中药材食用产品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充分考虑产品特性、该中药材的特性、我国传统饮食习惯以及消费者是否因此受到损害等因素,不宜仅以药食同源目录进行"一刀切"的认定。同时,对这种行为审慎认定,也能够对滥用诉讼权利据以牟利的行为形成有效约束的效果,对保障企业正常稳定的经营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丛书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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