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复议机关认为这种“打假”行为,属于故意购买商品、一种权利滥用、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利益

发表时间:2024/03/25 12:00:51  浏览次数:1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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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吴某忠,性别:男,身份证号码:3****************0,住址:江苏省*市*区*路*号。

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磐安县安文街道月山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伟,职务:局长。

申请人吴某忠认为被申请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未履行告知职责,要求确认其违法并依法告知,于2023年9月7日通过邮寄申请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年9月12日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同年9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3年9月26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23年5月22号,申请人通过向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挂号信(挂号信单号:XA22849115032)投诉举报某超市药品消费纠纷,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年5月30日逐级转送给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告知申请人立案查处。投诉部分至今未作任何告知。法定期限结束,被申请人未告知终止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本案中,申请人邮寄的是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仅仅就举报部分告知立案查处。投诉部分未作终止调解告知属于无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侵犯了申请人的行政知情权,被申请人的未依法告知行为和申请人的行政知情权之间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在本案中享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违法必究”的基本原则,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违法并请全面审查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程序合规性。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投诉举报信及附件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分送情况告知书》《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吴某忠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在平台开通以来累计投诉317次、举报270次。2023年1月1日以来,仅在金华市区域内投诉举报70件次,其中对副食店、小超市购买创口贴的投诉举报有12件。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明显超出了正常消费者的范畴。

通过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管理平台查询,申请人于2023年因投诉举报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申请复议63件,亦明显不属于正常消费者的范畴。

二、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本局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当日受理并制发《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随后,通过在全国12315平台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派到本局处理,本局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答复人对线索开展调查并于2023年6月14日决定予以立案调查,于2023年6月15日给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挂号信单号:XA29495245933)邮寄了《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通知书》(磐市监立〔2023〕8号),挂号信于2023年6月17日送达。于2023年9月11日给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挂号信单号:XA29499623933)同时邮寄了《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结果告知书》(磐市监举回〔2023〕14号),以及《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终止调解告知书》(磐市监终〔2023〕28号),挂号信于2023年9月13日送达。

综上,本局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案卷复印件1份;

证据二、全国12315平台截图复印件2份;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5月22日通过向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挂号信(挂号信单号:XA22849115032)投诉举报某超市药品消费纠纷,在投诉举报信内附不记名显示“某超市”编号为NO.05122303150974超市小票及云南白药创可贴产品照片。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要求“责令依法下架涉案药品,依法处理纠纷,组织电话调解化解矛盾,要求赔偿1000元。”2023年5月29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上述投诉举报分送给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同年5月30日,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上述投诉举报分送给被申请人处理,同时通过《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分送处置情况。被申请人收到上级部门分送处理件后,即对举报线索开展实地核查并决定予以立案调查,于2023年6月15日将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同年9月11日将立案查处结果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经工作后无法化解,也于同日向申请人告知终止调解。

另查明,申请人自2023年6月至今已在全省不同地区以各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79件,自全国12315平台启用以来累计投诉317次、举报270次。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件、投诉举报信、挂号信复印件及物流信息(邮寄单号:XA29495245933、XA29499623933)、物流查询回执复印件、全国12315系统截图、浙江省行政复议系统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行政复议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如果没有需要依法保护的合法利益,而不断申请行政复议,就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根据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申请人并不是长期生活在本县的人员,其在金华地区的义乌市、东阳市、永康市等县(市、区)在相近的时间内频繁购买“创口贴”“散装猪血”等零售商品,并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随即离开当地。具体到本案,从申请人的一系列行为看,申请人明显知道其购买的“创口贴”没有按照药品说明书要求的存储环境进行储藏,但其依然选择购买,且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创口贴”存在质量问题,属于故意购买商品,另经查明,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启用以来向各地市场监管主管部门累计投诉317次、举报270次,其行为明显超出普通消费者正常生活消费的动机。同时,申请人从2023年6月至今,在浙江省内以各地市场监管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案件79件,明显超出正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其目的不是依法有序地寻求权利保护,而是通过不断的提出复议向相关行政机关施压获取利益,是一种权利滥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反映的问题已依法作出处理,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为此,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不具备法律保护的利益,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7日

       (来源:市场法律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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