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强拆!法院判决强拆违法,二审维持原判
发表时间:2022/08/02 15:54:07 来源: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3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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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概要:
2017 年X月X日,江西某市国土资源局某国土资源所作出《巡查发现违法行为报告表》,并作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为胡某某,基本内容为2017年胡某某未经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养猪场。2021年2月,某市生态环境局、农业农村局先后以接到举报为由对胡某养殖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某市农业农村局作出《办理胡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2021年X月X日,某街道办作出《某街道办事处办理胡某某胡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该养猪场负责人胡某未采取有效整改行动,无视行政单位发出的整改通知和限期自行拆除公告。对此,按上级指示精神由某街道办事处牵头,某镇、自然资源规划局、公安局、司法局、城管局、生态环境局、林业局、农业农村局共近200名执法人员,对胡某养猪场存在污染限期整改拒不执行的问题进行了依法全部拆除,胡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分析:
在本案中,原告从当地荒山租赁了一块土地用于经营养殖,但是当地行政机关却以当事人所建猪舍为违法建筑决定予以拆除并实行了强拆。至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张帆律师进行维权。由于本案事实时间跨度较长,且涉及许多养殖行业的特殊规定,因此张帆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对案件事实及相关规定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为开庭做了充分的准备,经过张帆律师充分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一、二审法院均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求:
1. 撤销景德镇市某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关于“其所建造的涉案养猪场不能认定为合法建筑”的认定。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街道办、某市林业局、L生态环境局、自规局、农业农村局承担。
案件还原:
上诉人即一审原告胡某与上诉人即一审被告某市某街道办、某市林业局、L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农业农村局行政强制执行一案。
经审理查明,2017 年X月X日,某市国土资源局某国土资源所作出《巡查发现违法行为报告表》,当事人为胡某某,基本内容为2017年胡某某未经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养猪场。同日,作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7年X月X日,国土资源局某国土资源所对胡某某进行询问,胡某某陈述某街道某山地段的养猪场项目是由其建设,项目负责人是其本人,该项目2017年X月份开工建设,已经建好*个猪栏。该项目占地面积*亩,并未办理相关手续。2018年X月X日胡某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在某山所建生猪养殖场在一定范围内同意拆迁。”
2021年X月X日,L生态环境局以接到对胡某养殖场的信访投诉为由,向其先后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给胡某某、胡某。同年X月X日,向胡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依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你们养殖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你们作出罚款人民币*万元的行政处罚”。X月X日,胡某某缴纳环境保护部门环境保护的罚款*万元。
2021年X月,某市农业农村局以接到群众举报为由对胡某养殖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拟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责令胡某养殖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二、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理病死猪尸体处***元整罚款。三、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元罚款。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元整。”,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胡某。X月X日,胡某缴纳农业部门罚款***元。
另查明,某市林业局某工作站分别于2021年X月X日及X月X日作出《整改告知书》,责令胡某立即停止对山场建养猪场的行为。2021年X月X日,某市农业农村局作出《办理胡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2021年X月X日,某街道办作出《某街道办事处办理胡某某胡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该养猪场负责人胡某未采取有效整改行动,无视行政单位发出的整改通知和限期自行拆除公告。对此,按上级指示精神由某街道办事处牵头,某镇、自然资源规划局、公安局、司法局、城管局、生态环境局、林业局、农业农村局共近200名执法人员,对胡某养猪场存在污染限期整改拒不执行的问题进行了依法全部拆除,从而全面取缔胡某养猪场,恢复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用水和生态环境。胡某当庭陈述,其与胡某某于2017年X月在位于某街道办某山共同建设养猪场 ,实际建筑面积为*万平方米,宿舍面积为*平方米。2018 年曾向土管部门报备,但截止到庭审当日仍未取得报备手续,同时也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胡某未能提供其所建造的案涉养猪场的备案申请材料,同时也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该案涉养猪场系胡某占有、使用,某街道办、某市林业局、L生态环境局、自规局及业农村局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某街道办、某市林业局、生态环境局、自规局及农业农村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胡某案涉养猪场之前依法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程序违法。鉴于案涉养猪场已被拆除,该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对于胡某要求确认某街道办、某市林业局、L生态环境局、自规局及农业农村局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某街道办事处、某市林业局、景德镇市L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农村农业局于2021年X月X日强制拆除胡某位于某街道某山的养猪场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均不服景德镇市某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毁林开垦、 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本案中,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确认胡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办理养猪场, 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胡某上诉主张案涉养猪场所占土地为农业设施用地,已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养猪场为合法建筑。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第三条规定,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应签订用地协议。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第四条规定:“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管理。国家、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通过各种技术手段进行设施农业用地监管。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乡镇政府定期汇总情况后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涉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须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由上述规定可知,使用农业设施用地需办理相应备案手续,本案胡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养猪场办理了。上述规定中的农业设施备案手续,以及案涉养猪场符合上述通知要求的农业设施。据此,胡某系在未取得用地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案涉土地上建设养猪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拆除。
关于拆除案涉养猪场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胡某的案涉养猪场因未依法进行用地审批、非法占有林地、不具备污染防治条件及未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且未按防疫规定处理病死猪尸别被相应的法定主管部门即某市自规局、林业局、生态环境局、农业农村局依法查处,并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等。某街道办、某市林业局、生态环境局、自规局、农业农村局因胡某未采取有效整改行动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于2021 年X月X日共同对案涉养猪场进行强制拆除。案涉养猪场虽为违法建筑,但在强制拆除时行政机关仍应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某街道办、某市林业局、L生态环境局、自规局、农业农村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养猪场实施强制拆除前,依法履行了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其违反法定程序对案涉养猪场进行强制拆除,一审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元,上诉人L某街道办事处负担*元,上诉人某市林业局 负担*元,上诉人景德镇市L生态环境局负担*元,上诉人L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元,上诉人L农业农村局负担*元。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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