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强制拆除养殖网箱及附属设施的行为是否违法?
D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养殖网箱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初开始在遵义市播州区乌江流域从事网箱养鱼,系合法养殖经营户。养殖期间,原告接受被告及第三人的领导、监督、指导和帮助,也得到了被告及第三人的关心、支持、帮助和认可。
2018年5月3日,乌江镇政府向原告发出了《限期拆除通知》,要求原告于2018年5月5日前拆除16488平米的网箱及附属设施,否则将进行强制拆除并追究原告法律责任。2018年5月7日,播州区农业农村局与播州环境分局也发出《通知书》,称原告养殖行为违反《渔业法》、《环保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原告2日内拆除,否则将进行强拆并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得知第三人的行为和要求后,多次向第三人反映要求出示原告养殖违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向第三人如实反映了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提出合理合情的要求,第三人在没有合理解决困难和合理要求的情况下,由被告组织第三人于2018年5月14日对原告的养殖网箱及附属设施进行了强制拆除,给原告财产造成了损失。
原告认为,根据《渔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民法总则》、《物权法》、《行政诉讼法》及行政执法有关规定,被告强拆原告养鱼网箱及附属设施的行为实体违法,没有依法作出《撤销网箱养鱼行政许可决定》,没有依法作出合理的补偿决定,没有依法处理原告享有的合法实体权益。被告没有依法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没有经过"公示催告"程序,没有告知原告享有异议权,行政复议权及行政诉讼权,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故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D某某系四川省内江市人,其于2014年初开始在遵义市播州区乌江流域从事网箱养殖,并从P某某、C某某养鱼户受让了网箱养殖证。2016年11月12日,原告向播州区渔政站申请将P某某网箱养殖证从P某某变更为D某某,将C某某的网箱养殖证及三艘船的名字由C某某变更为D某某。2016年12月21日,遵义市播州区农业服务中心在原告的上述申请上分别注明P某某原网箱登记面积为449.56平米,C某某原网箱登记面积为1848.154平米,并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事实看,因乌江流域的网箱养殖已超规划,导致乌江水域严重污染,被告播州区政府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环境治理的重大战略决策部署,根据上级相关文件规定的环境治理目标和治理任务,制定了乌江流域播州区段的网箱整治工作方案、拆除工作方案及实施方案,对乌江流域播州区段所有网箱及附属设施限期全部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的规定,被告有权采取有效措施以完成本案环境治理目标和治理任务。原告知晓上述事实,表示愿意积极配合拆除,2017年11月14日,在播州区农业服务中心作出《网箱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原告虽然主动拆除了部分网箱及附属设施,但因网箱及附属设施拆除的补偿事宜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其未能及时拆除全部网箱及附属设施。2018年5月3日,乌江镇政府再次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被告为了乌江流域环境治理重大公共利益需要、以及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的完成,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网箱及附属设施采取的拆除措施并无明显不当。同时,被告为了保障所有网箱养殖户的合法权益,制定了网箱拆除的奖励补偿安置方案,根据不同情况对被拆除的网箱及附属设施进行补偿。本案原告已领取了部分补偿款,原告因被告对其网箱及附属设施采取的拆除行为,其合法权益可依法获得相应补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5月中旬对其养殖的网箱及附属设施违法实施了强制拆除,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D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D某某负担。
原告上诉
D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播州区政府承担。其主要理由是:
1、2018年5月14日,被上诉人播州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上诉人D某某的网箱及附属设施实施的拆除行为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被上诉人播州区政府未证明其具有法律设定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资格,未尽到行政机关的证明;
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播州区政府是否具有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资格的认定错误;
3、被上诉人播州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于2018年5月14日对上诉人D某某的网箱及附属设施实施拆除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严重违法。
(1)被上诉人播州区政府未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且未将相关决定送达上诉人D某某;
(2)整个强制拆除过程,被上诉人播州区政府未予以公告,未赋予上诉人D某某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3)仅有的《限期拆除通知》要求的拆除与播府办函(2017)93号文《遵义市播州区乌江流域(播州区水域)网箱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处理措施相违背;
(4)强制拆除当日,被上诉人播州区政府对上诉人D某某的家属及工作人员限制了人身自由;
(5)被上诉人播州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于2018年5月14日对上诉人D某某的网箱及附属设施实施拆除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涉及在夜间执行;
4、仅有的《限期拆除通知》要求上诉人D某某自行拆除的时间仅仅为两日,案涉网箱面积达一万多平米,此举明显违背行政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执行之前应当进行书面催告,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书面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本案中,播州区政府在强制拆除D某某养殖网箱及附属设施之前并未进行书面催告,也未作出书面的强制执行决定,且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网箱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未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救济性权利;其次,播州区政府在强制拆除D某某养殖网箱及附属设施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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