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别人的爆款文章“读”成视频,算不算抄袭?法院判了!
他人写的原创文章成“爆款”,有的博主却“拿来主义”,直接把文字内容转化成视频,让人分不清谁才是原创作者。新业态下,原创、改编、抄袭的标准如何界定?直接转变他人的作品形态,构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8日披露这样一则相关案例。
案情回顾
李某与戴某是某知名社交平台的博主,二人主营领域都是糖尿病防治。李某有十几万粉丝,戴某有数万粉丝。2022年4月,李某撰写了《不会吃,不敢吃?新确诊的糖友该怎么吃》一文并发布在网络社交平台。
5月,李某发现,戴某发布了视频作品《糖尿病可不是这也不能吃,那也不能吃,越不吃身体越不行,尤其刚成为糖友的人,不要走弯路》,该视频的文字表达内容与李某的文章完全一致。即戴某把李某的文章读了一遍,并拍摄剪辑成了一个视频作品。
李某认为,戴某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戴某认为,李某在文章中也使用了他人文章的表述,其文章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李某的文章中,虽然有部分内容与其他文章相似,但多为事实的陈述或是观点上的借鉴。从整体上看,原告的文章仍是原告创作完成,体现了原告的选择与判断,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不属于对他人的抄袭。而戴某将李某的文章内容转化成视频,仅是作品机械形态的转换,该视频不能体现戴某的智力成果,不具有独创性。
最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戴某构成著作权侵权,向李某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并在其社交平台首页公开发表声明以赔礼道歉。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心语
一、“拿来主义”不可取,投机取巧非长久之计
通过传播热门作品以吸引流量,持续增加粉丝再进行直播带货,该模式已成为当下自媒体行业的惯常做法。与此同时,我们浏览社交平台时也会发现,同一热点内容时常对应多个作品,有的作品是文章,有的作品是视频,以至于我们有时候甚至无法判断谁是原创作者,“拿来主义”之风有愈演愈烈之势。这种不正之风会打击原创作者的积极性,进而损害整个互联网创作环境。
“涨粉”需凭真本事,“爆款”应当是原创作品或者是经原著作权人同意的改编作品。如果窃取他人劳动成果,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投机取巧的经营模式终非长久之策。
二、科学观点可借鉴,但将文章变成视频仍构成侵权
著作权不应当限制科学观点的推广。本案中,关于糖尿病的防治问题的一些表述,如“按照蔬菜、肉类、主食的顺序进食”“多吃深绿色蔬菜、橘红色蔬菜、紫红色蔬菜”,应属于科学观点范畴,借鉴科学观点不属于侵权。
但是,新作品增加的表达内容必须有基于作者思考的取舍,足以体现作者鲜明个性的创造性表达。将文字转化为图片或者视频等,仅是作品外在展现形式的变化,没有体现创造性智力成果,不具有独创性,此类作品应当被认定为抄袭。
三、网络社交平台应当为原创作者保驾护航
网络社交平台是保护原创作者权益的第一道屏障。自媒体博主一旦发现自己被侵权,最便捷的方式应当是向网络社交平台投诉。目前,各大网络社交平台均公开发布投诉渠道,积极致力于维护原创作者的知识产权。建议各网络社交平台可以加大技术投入,通过人工智能等手段,判断较为明显的侵权投诉,尽快化解矛盾纠纷,最大程度减少权利人的损失。
代表点评
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市作家协会专业作家陈丹燕表示,目前,自媒体行业高速发展,许多自媒体作品文字简短、叙述直切、意向平白,似乎渐成网上文字的特点。同时,出于吸引流量、增加粉丝数量、推进直播带货等原因,存在大量的雷同。但是,其中具有独创性价值的作品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我们注意到,现如今自媒体行业内蹭流量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拿来主义”之风有愈演愈烈之势,一些公号以“洗稿”的方式规避著作权风险,这种投机打击了原创作者的积极性,损害整个互联网创作环境。
网上知识产权不是法外之地,窃取他人劳动成果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投机取巧的经营模式终非长久之策。自媒体各博主之间应当保持良性竞争关系,通过创作高质量作品的方式吸引用户关注。著作权人、网络社交平台、人民法院应当协同配合,共同净化网络创作环境,让原创作者无后顾之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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