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不起诉

发表时间:2023/03/04 16:22:46  浏览次数: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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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未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且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不起诉

案号: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勉县检刑不诉〔2023〕28号)

1.基本案情

2019年7月7日下午2时许,董某某电话联系家住***镇**村的表叔唐某某,两人约好一起到河边耍,随后便从县城驾驶自己车牌为陕F3S0**的吉利小轿车,到****镇**社区三组老家,将之前网上购买的电池、逆变器、鱼裤、鱼包(渔获)放至汽车后备箱,将分别绑有网兜和电线的两根竹竿从后排戳至前挡风玻璃中控台存放准备前往汉江流域河里电鱼。

之后,董某某便驾车拉上唐某某来到*****村汉江河河坝处停车。

董某某停车后和唐某某一起下车,董某某便开始打开后备箱准备组装电鱼工具,唐某某则前往河边捡拾石头,董某某穿好鱼裤(绝缘体),背着电池和逆变器(机头),左手拿着缠着电线前端绑有网兜的竹竿,右手拿着另一根竹竿,上面缠绕着另一根电线,开始进入汉江流域春风村段河里电鱼,董某某打开电源后,左右手拿的两根竹竿分别缠绕有电流正负极电线,两根竹竿同时进入水面后将电流导入河中,董某某便用左手拿着带网兜的竹竿将电晕的鱼类捞出倒在鱼包内,有时候因鱼包放至的距离较远便将电获的鱼从网兜倒在河边砂石上。

董某某沿着河边北岸在多处水域进行电鱼,同行的唐某某大部分时间在河边捡拾石头未参与电鱼,期间,董某某喊唐某某前来帮忙捡拾渔获物,唐某某则帮忙提着鱼包,将董某某电获的鱼捡至鱼包内。

后有钓鱼群众拨打110报警电话举报,黄龙派出所民警接到指令后赶赴现场,董某某逃离现场,民警现场在河床草丛内查获电鱼设备和109条各类渔获物,并将同行的唐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通过唐某某的供述民警锁定董某某。

2019年7月9日上午,接到民警电话通知,董某某到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返回。

2021年11月3日,董某某被刑事传唤至黄龙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

2021年12月8日,经勉县农业农村局认定:2019年7月7日下午16时许,勉县黄龙派出所在汉江河内查获的**社区三组村民董某某,涉嫌采用自制电鱼工具非法捕捞一案中,犯罪嫌疑人董某某的捕捞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2.不起诉理由

本院审查认定,董某某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未知种类109条)但未在禁渔期也不是禁渔区(2019年勉县禁渔期为3月1日至6月30日,此期间汉江河汉中全段为禁渔区。全年禁渔区汉江河段仅有城固段、西乡段,勉县段不在范围内),其捕获水产品的种类及价值也未达追诉立案之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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