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发布 进一步放活土地经营权
众所周知,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基石。它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对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而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这也让农民吃上了长效“定心丸”。
而随着我国现代农业发展步伐的加快,对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提出了更大的需求,这也促进了土地经营权向种植大户和新型经营主体流转。据农业农村部数据,截至2020年11月,,全国已有1239个县(市、区)、18731个乡镇建立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全国家庭承包耕地流转面积超过5.55亿亩。全国已有家庭农场超过100万家,农民合作社超过220万家,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近90万个,有力促进了粮食规模经营水平的提高。
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2021年1月,农业农村部发布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出台的《办法》与原办法相比,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下面笔者就大家关心的问题作一下解读分析。
首先,新发布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相对的旧办法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名称的改变是为了落实“三权”分置制度,按照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并行要求,新《办法》聚焦土地经营权流转,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在依法保护集体所有权和农户承包权的前提下,主要就平等保护经营主体依流转合同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增加了一些具体规定,有助于进一步放活土地经营权,使土地资源得到更有效合理的利用。
其次,围绕强化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补充了新内容。《办法》中明确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其农业用途,确保农地农用,优先用于粮食生产,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禁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鼓励受让方发展粮食生产;鼓励和引导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等)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
最后,针对加强监督管理作出了新规定。新《办法》明确了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审查审核具体规定,以及建立风险保障制度的要求,以更好地保障流转双方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1年 第1号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已经农业农村部2021年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唐仁健
2021年1月26日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其农业用途,确保农地农用,优先用于粮食生产,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第四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因地制宜、循序渐进,把握好流转、集中、规模经营的度,流转规模应当与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相适应,与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相适应,与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提高相适应,鼓励各地建立多种形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风险防范和保障机制。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对象、方式、期限等。
第七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八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
第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价款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流转期限届满后,受让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约的权利。
第十一条 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土地,禁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二条 受让方将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以及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及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提前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四条 承包方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出租(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成为公司、合作经济组织等股东或者成员,并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六条 承包方自愿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可以采取优先股等方式降低承包方风险。公司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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