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等规章将进行修改

发表时间:2021/01/09 16:12:45  来源:农业农村部  浏览次数: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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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农业农村法治建设,农业农村部对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形成了《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 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 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 登陆农业农村部网站(网址:www.moa.gov.cn),进入上方“互动”栏目中的“征集意见”,点击“农业农村部关于《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 电子邮件:fgslfc@163.com

4. 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农业农村部法规司立法协调处(邮政编码:100125)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2月7日。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农业农村法治建设,农业农村部决定对13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1部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对《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6日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应当填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并报申请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审批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签发的进出口许可审批表抄送农业农村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海关等部门。”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

二、对《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公布)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第三款”。

三、对《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6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新农药的登记试验,还应当经农业部审查批准”。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新农药登记试验审批、”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展农药登记试验之前,申请人应当根据农业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通过中国农药数字监督管理平台向登记试验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备案主体、有效成分名称、含量及剂型、试验项目、试验地点、试验单位、试验起始年份、与试验单位签订的委托协议、安全防范措施等。新农药试验备案还包括作用机理和作用方式。”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属于新农药的,还应当提供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复印件。”

四、对《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在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肥料生产者生产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的,应当向农业农村部备案。”

(二)将第六条中的“登记”修改为“登记、备案”。

(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掺混肥备案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和备案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掺混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具体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农业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土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工作。”

(四)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的“掺混或”。

五、对《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2005年5月20日农业部令第52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实验室资格”。

(二)删去第二章、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取得农业部颁发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并”。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申请表》”。

六、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作出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删去第二十三条。

七、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修改为“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

(三)删去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修改为“饲料添加剂”。

(四)删去第九条中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饲预字(××××)××××××”。

八、对《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条。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但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不得销售进口的兽用生物制品”。

(三)删去第三十条中的“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

(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兽药进口申请表可以从农业农村部官方网站下载。”

九、对《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5年12月3日农业部令第4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组织现场核查”修改为“并自商定的现场核查日期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现场核查”。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抽检不合格1批次以上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换发时应当进行复核检验,其他情形不需进行复核检验。”

十、对《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中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渔业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渔业企业”。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审批机关在批准猎捕、人工繁育、经营利用以及重要的进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等特许申请前,应当委托国家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科学委员会对特许申请进行评估,评估时间不超过2个月。评估未获通过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国内管理,按照农业部核准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级别执行。”

十二、对《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2019年8月27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3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种子检验机构合格证书的,由考核机构撤销其合格证书。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情节严重的,由考核机构取消其种子检验机构合格证书。”

十三、对《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70号)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的“及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编号”。

十四、废止《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2007年8月8日农市发〔2007〕23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肥料登记管理办法》《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渔业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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