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健康养殖(七个)办法
(渝水技发〔2020〕28号)
重庆市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健康养殖办法
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养殖生产管理办法
1. 依照《渔业法》和《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养殖证或者有关部门核准的区域、规模等规定从事养殖生产。
2. 配置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和相应的水质、水生生物检测等基础性仪器设备,按照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从事养殖生产。
3. 采用投放无疫病苗种、投喂全价饲料及人为控制养殖环境条件等技术措施,使养殖生物保持最适宜生长和发育的状态,减少养殖病害发生、提高产品质量。
4. 根据不同养殖生物间的共生互补原理,利用自然界物质循环系统,在一定的养殖空间和区域内,通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使不同生物在同一环境中共同生长,保持生态平衡、提高养殖效益。
5. 如实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水产养殖用药记录》《水产养殖销售记录》,并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1. 水源水质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或者《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水源受到污染时立即停止取用,确需取用的需先经过净化处理,符合水质标准时才能使用。
2. 对养殖进水采取栅栏、筛网、沉淀、气浮、过滤等方式进行预处理,使其符合《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1)》或者其他更高标准,其中溶解氧5mg/L以上,pH 6.5~8.5,总大肠菌群不超过5000个/L。
3. 进排水系统分设,进排水渠道无淤积,进水口位于排水口上游并远离排水口。
4. 使用生物转盘、水质改良和测水配方施肥等办法调节水质,适时补充新水,保持池水透明度30cm左右。。
5. 配备水质检测仪器设备,每月对养殖水体进行1次水质检测。
6. 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时,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经处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立即停止养殖活动并向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苗种管理办法
1. 严格执行《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关于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进口、出口的有关规定,保证苗种质量。
2. 苗种生产单位持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亲本来源于国家级或者省级原、良种场,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用于杂交生产商品苗种的亲本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不用作亲本繁育。
3. 养殖(繁育)品种属于国家推广的优良品种、水产新品种,质量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或者渔业行业质量标准,未经批准不养殖、销售野生动物。
4. 苗种来源于合法企业的合法产品,购入或者销售的水产苗种经产地检疫合格,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自育、自用的苗种亲本和苗种繁育操作规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5. 购买苗种时查验生产企业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并索取发票或者其他凭证,苗种购买发票或者其他凭证保存2年以上。
6.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的,自觉采取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防止其逃逸进入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
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饲料使用办法
1. 全程使用配合饲料或者青饲料养殖。
2. 饲料、饲料添加剂来源于合法企业的合法产品,严格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
3. 自行配制饲料时严格遵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不对外提供、销售自行配制的饲料。
4. 在饲料中添加饲料添加剂时,严格遵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
5. 购买饲料、饲料添加剂时索取发票或者其他凭证并保存2年以上。
6. 饲料、饲料添加剂存放在饲料仓库,饲料仓库与药物仓库分开设置。
7. 仓储饲料、饲料添加剂实行先进先出,仓储饲料、饲料添加剂不超过保质期。
8. 不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使用变质、超过保质期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病害防控办法
1. 未经处理的人畜粪便、生活废水、生活垃圾、生产废弃物等不直接排进养殖水域,无关人员不进入养殖生产区域。
2. 投放的苗种经过质量检验合格,外购苗种经产地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自育、自用的苗种经内部检疫合格。
3. 使用鱼用疫苗和生物防控等技术预防鱼病。
4. 苗种下塘时采取盐水或者高锰酸钾溶液浸泡等办法消毒。
5. 严格按照处方和使用说明书要求用药,开展药敏试验提高科学用药水平。
6. 养殖用具每周消毒,在发病池塘使用过的养殖用具,未经消毒不用于其他池塘。不同池塘之间不交叉使用鱼舀子、水桶等养殖用具。
7. 养殖鱼类发生传染病时,不运输、不买卖、不丢弃,就地隔离观察和治疗。
8. 养殖鱼类不明原因死亡时,不运输、不买卖、不丢弃、不食用,当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9. 发生疫情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对死亡鱼类进行无害化处理,如实记录无害化处理的鱼类重量、尾数、死因及处理方法、时间等。
10 发生疫情时,除对死亡鱼类进行无害化处理外,根据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的决定,对同群鱼类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对发生疫病池塘的池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发生疫病池塘的池埂和附近的池埂、道路进行消毒,对运输工具、捕捞工具进行消毒。
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质量管理办法
1. 场区周边无污染源,底质无工业废弃物和生活垃圾,无大型植物碎屑和动物尸体,养殖用水无异色、异臭、异味,水质符合淡水养殖用水水质要求。
2. 产地与产品通过无公害或者绿色、有机等认定、认证。
3. 在鱼病治疗、疫病防控中能不用药时尽量不用、能少用时不多用、能用物理方法处理时不用化学方法处理。
4. 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和《无公害食品渔用药物使用准则》(NY5071)的规定使用水产养殖用药,不使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化合物,不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不违规使用依法应按兽药管理的水产养殖用物质类型。不使用原料药、人用药品直接用于水产养殖。
5. 水产品上市前1个月停止用于养殖水域和养殖水产品的任何用药。
6. 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水产品质量进行检测,每年至少检测2次以上,集中销售前进行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检测,不销售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水产品。
7. 对不符合食用标准的水产品先进行净化处理,净化处理后仍不符合的水产品不予销售。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时,不销售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水产品,并主动向购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不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水产品。
8. 销售水产品时附具食用农产品合格证,载明水产品名称、数量(重量)、产地和生产者名称、联系方式等,承诺销售的水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质量安全标准。合格证留存联至少保存3个月。
9. 每年开展2次以上健康养殖和质量安全教育培训。
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环境保护办法
1. 选址和养殖方式选择符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
2. 科学合理布局,生产区根据需要设苗种培育区、商品鱼养殖区、渔药仓库、饲料仓库、生产工具仓库(堆放区)等功能单元,尾水处理区设污水处理设施设备等,管理区设办公室、实验室、档案室(柜)等。
3. 采用农牧配套、种养结合方式发展生产,实现养殖业和种植业协调发展,落实养殖废弃物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利用措施。
4. 有效预防和控制有害生物,不种植、养殖外来入侵物种。养殖其他外来物种、杂交种等物种时,采取严格防护措施防止逃逸。
5. 不使用野生幼杂鱼、冰鲜(冻)饵料直接投喂养殖,保持养殖环境清洁和产品质量安全。
6. 不随意丢弃水生动物尸体,对病死水生动物采取深埋或者发酵等办法进行处理。
7. 发生疫情时按照《染疫水生动物无害化处理规程(SC /T7015)》进行处理。
8. 建设生态沟渠、生态塘、潜流湿地等尾水处理设施设备,采取物理、生物等方法对养殖尾水进行净化处理,排放的尾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达标不排放。
9. 养殖副产物、生产生活垃圾(如饲料包装袋、药品包装袋等)分类存放,集中回收,及时清理。回收设备至少每月消毒1次。
10. 改善厕所卫生状况,防止粪水暴露、蚊蝇孳生,粪水未经处理不外排。
水生食用动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
序号 |
名 称 |
序号 |
名 称 |
1 |
克仑特罗 |
26 |
硝酸亚汞* |
2 |
沙丁胺醇 |
27 |
醋酸汞* |
3 |
西马特罗 |
28 |
吡啶基醋酸汞* |
4 |
己烯雌酚 |
29 |
甲基睾丸酮 |
5 |
玉米赤霉醇 |
30 |
丙酸睾酮 |
6 |
去甲雄三烯醇酮(群勃龙) |
31 |
苯丙酸诺龙 |
7 |
醋酸甲孕酮 |
32 |
苯甲酸雌二醇 |
8 |
氯霉素(包括琥珀氯霉素) |
33 |
氯丙嗪 |
9 |
氨苯砜 |
34 |
地西泮(安定) |
10 |
呋喃唑酮 |
35 |
甲硝唑 |
11 |
呋喃它酮 |
36 |
地美硝唑 |
12 |
呋喃苯烯酸钠 |
37 |
洛硝达唑 |
13 |
硝基酚钠 |
38 |
呋喃西林 |
14 |
硝呋烯腙 |
39 |
呋喃妥因 |
15 |
安眠酮 |
40 |
替硝唑 |
16 |
林丹(丙体六六六)* |
41 |
卡巴氧 |
17 |
毒杀芬(氯化烯)* |
42 |
万古霉素 |
18 |
呋喃丹(克百威)* |
43 |
金刚烷胺 |
19 |
杀虫脒(克死螨)* |
44 |
金刚乙胺 |
20 |
双甲脒* |
45 |
阿昔洛韦 |
21 |
酒石酸锑钾 * |
46 |
吗啉(双)胍(病毒灵) |
22 |
锥虫砷胺* |
47 |
利巴韦林 |
23 |
孔雀石绿* |
48 |
头孢哌酮 |
24 |
五氯酚酸钠* |
49 |
头孢噻肟 |
25 |
氯化亚汞(甘汞)* |
50 |
头孢曲松(头孢三嗪) |
水生食用动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续)
序号 |
名 称 |
序号 |
名 称 |
51 |
头孢噻吩 |
73 |
异噻唑啉酮 |
52 |
头孢拉啶 |
74 |
洛美沙星 |
53 |
头孢唑啉 |
75 |
培氟沙星 |
54 |
头孢噻啶 |
76 |
氧氟沙星 |
55 |
罗红霉素 |
77 |
诺氟沙星 |
56 |
克拉霉素 |
78 |
非泼罗尼 |
57 |
阿奇霉素 |
79 |
喹乙醇 |
58 |
磷霉素 |
80 |
滴滴涕 |
59 |
硫酸奈替米星 |
81 |
环丙沙星 |
60 |
氟罗沙星 |
82 |
红霉素 |
61 |
司帕沙星 |
83 |
地虫硫磷 |
62 |
甲替沙星 |
84 |
六六六 |
63 |
克林霉素(氯林可霉素、氯洁霉素) |
85 |
氟氯氰菊酯 |
64 |
妥布霉素 |
86 |
磺胺噻唑 |
65 |
胍哌甲基四环素 |
87 |
磺胺脒 |
66 |
盐酸甲烯土霉素(美他环素) |
88 |
呋喃那斯杆菌肽锌 |
67 |
两性霉素 |
89 |
泰乐菌素 |
68 |
利福霉素 |
90 |
阿伏帕星 |
69 |
井冈霉素 |
91 |
速达肥 |
70 |
浏阳霉素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
|
71 |
赤霉素 |
||
72 |
代森铵 |
说明:1. 除带*的药品外,表列药品还包括其盐、酯及制剂,具体名称和禁用规定以相关公告为准。2. 表列第30-36号药品允许做治疗用,但不得在动物性食品中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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