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养殖禁养区”相关法律法规
2014年1月1日▼《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这是国家第一部专门针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法规性文件,明确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条例》明确了禁养区划分标准、适用对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激励和处罚办法。
2015年1月1日▼新《环境保护法》
新《环境保护法》明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015年4月▼新《畜牧法》
新《畜牧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2015年4月▼新《动物防疫法》
新《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2015年4月▼国务院发布“水十条”
明确要求,要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2017年底前,依法关闭或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提前一年完成。
2015年4月▼《关于促进南方水网地区生猪养殖布局调整优化的指导意见》
意见提出,调整优化区域布局。简单来说,一是划定禁养区,再一个是向非超载区转移。文件提出,主产县要制定生猪养殖规划,合理划定适宜养殖区域和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区域。禁养区按照《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时限要求,由地方政府依法关闭或搬迁生猪规模养殖场,引导生猪养殖向非超载区转移。
2015年8月▼农业部发文
要求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做好禁养区划定工作,及时报送禁养区划定情况。
2015年11月▼《关于促进南方水网地区生猪养殖布局调整优化的指导意见》
意见提出,主产县要制定生猪养殖规划,合理划定适宜养殖区域和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区域。禁养区按照《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时限要求,由地方政府依法关闭或搬迁生猪规模养殖场,引导生猪养殖向非超载区转移。
2016年5月▼国务院发布“土十条”
要求明确合理确定畜禽养殖布局和规模,强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2016年9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办政法函〔2016〕1591号)
环保部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办政法函〔2016〕1591号)指出,《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2015 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从事畜禽养殖的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环境污染防治义务。《请示》中提及的农村村民利用宅基地院落进行小规模畜禽养殖的行为,适用 2015 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
2016年11月▼《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
将作为后期全国各地划定禁养区的依据。文件要求禁养区划定完成后,地方环保、农牧部门要按照地方政府统一部署,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协助做好禁养区内确需关闭或搬迁的已有养殖场关闭或搬迁工作。
2016年12月▼《“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国务院印发《“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2017年底前,各地区依法关闭或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
2018年1月▼新《水污染防治法》
新《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2018年8月▼《关于答复全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函》(环办环监函〔2018〕767号)
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答复全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函》(环办环监函〔2018〕767号)要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所有经营性的畜禽养殖活动应取缔,养殖设施应拆除。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拆除或关闭;分散式畜禽养殖圈舍应做到养殖废物全部资源化利用,且尽量远离取水口,不得向水体直接倾倒畜禽粪便和排放养殖污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水面围网养殖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的应取缔。
2018年10月▼《关于做好畜禽规模养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2018〕31号
生态环境部发出《关于做好畜禽规模养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2018〕31号)要求:优化项目选址,合理布置养殖场区。项目环评应充分论证选址的环境合理性,选址应避开当地划定的禁止养殖区域,并与区域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等规划相协调。当地未划定禁止养殖区域的,应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村镇人口集中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养殖区域。
2019年3月▼《关于稳定生猪生产保障市场供给的意见》
农业农村部印发《关于稳定生猪生产保障市场供给的意见》,提出七项政策措施稳定生产。其中就一项就明确要科学划定禁养区,对于超范围划定禁养区、随意扩大禁养限养范围等问题,要限期整改,不能一禁了之。
2019年4月▼生态环境部部长信箱回复称
生态环境部部长信箱回复称:现阶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问题进行查处时,应根据污染的具体情形,选择法律适用条款。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等。
2019年8月▼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
地方要立即取消超出法律法规的生猪禁养、限养规定。对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内关停搬迁的养殖场(户),要安排用地支持异地重建。发展规模养殖,支持农户养猪。取消生猪生产附属设施用地15亩上限。
2019年9月4日▼《自然资源办公厅关于保障生猪养殖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贯彻落实全国稳定生猪生产保障市场供应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紧急出台了生猪养殖用地政策,保障生猪养殖用地需求。
2019年9月5日▼生态环境部、农村农业部联合印发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全国稳定生猪生产保障市场供应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印发通知,要求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和管理,促进生猪生产发展。通知指出,各地要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禁养区划定的要求,依法科学划定禁养区。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之外,不得划定禁养区。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之外的其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禁养区划定依据。
通知要求,各地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成立专门工作组,组织开展禁养区划定情况排查。全面查清本地区禁养区划定情况,建立分县工作台账。对以改善生态环境为由,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养猪业发展或压减生猪产能的情况,一并排查。排查结果及调整后的禁养区划定情况要于10月底前报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备核。
通知强调,要落实工作责任,坚决、迅速取消排查中发现的超出法律法规的禁养规定和超划的禁养区。对违反法律法规限制养猪业发展和压减生猪产能的情况,要立即进行整改。生态环境部将有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超划禁养区的问题纳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强化监督范畴,并适时开展专项行动。
通知明确,对禁养区内关停需搬迁的规模化养殖场户,优先支持异地重建,对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养殖建设项目,加快环评审批。加强对养殖场户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与帮扶,畅通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渠道。对确需关闭的养殖场户,给予合理过渡期,避免清理代替治理,严禁采取“一律关停”等简单做法。
2019年9月6日▼生态环境部、农村农业部联合召开规范畜禽养殖禁养区和管理促进生猪生产发展视频会
生态环境部部长李干杰、农业农村部副部长于康震出席会议并讲话。李干杰强调,要严格落实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依法科学划定禁养区,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之外的其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禁养区划定依据。
各地要在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积极主动开展禁养区划定范围过大、限制散养户、不允许建设通过粪污资源化利用实现无污染物排放的养殖场等违法违规问题的排查,建立分县工作台账,全面核实禁养区有关情况。同时,还要一并排查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由,限制养猪业发展或压减生猪产能等问题。针对排查出的问题,要做到立行立改,坚决、迅速取消超出法律法规的禁养规定和超划的禁养区。
生态环境部将把这些突出问题纳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强化监督,适时开展专项行动。要加强政策支持,对禁养区内需关停搬迁的规模化养殖场户,优先支持异地重建;对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畜禽养殖建设项目,加快环评审批;对畜禽粪污全部还田利用的养殖场户,不需申领排污许可证,实行登记管理。要以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为导向,加快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加大技术指导与帮扶,着力提升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和规模养殖场粪污处理设施装备配套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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