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

发表时间:2018/08/04 19:44:45  浏览次数:2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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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的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局(厅、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畜牧兽医局:

为贯彻落实《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5〕17号),指导各地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制定了《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本指南抓紧组织开展禁养区划定工作。

附件: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2016年10月24日

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

为贯彻落实《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指导各地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以下简称禁养区),推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引导畜牧业绿色发展,制定本指南。

1、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主要畜禽禁养区的划定。

2、划定依据

(1)《环境保护法》

(2)《畜牧法》

(3)《水污染防治法》

(4)《大气污染防治法》

(5)《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6)《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7)《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

(8)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3、术语与定义

3.1畜禽

包括猪、牛、鸡等主要畜禽,其他品种动物由各地依据其规模养殖的环境影响确定。

3.2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指达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以下简称养殖场)。

3.3禁养区

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止建设养殖场或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养殖场的区域。

4、基本要求

以优化畜禽养殖产业布局、控制农业面源污染、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为目的,以统筹兼顾、科学可行、依法合规、以人为本为基本原则,根据《全国主体功能区划》《全国生态功能区划(修编版)》,综合考虑各区域主体功能定位及生态功能重要性,在与生态保护红线格局相协调前提下,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区域为重点,兼顾江河源头区、重要河流岸带、重要湖库周边等对水环境影响较大的区域,科学合理划定禁养区范围,切实加强环境监管,促进环境保护和畜牧业协调发展。

5、划定范围

5.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包括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的陆域范围。已经完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按照现有陆域边界范围执行;未完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中各类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法确定。

其中,饮水水源保护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养殖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养殖场(注:畜禽粪便、养殖废水、沼渣、沼液等经过无害化处理用作肥料还田,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以及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不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属于排放污染物)。

5.2自然保护区

包括国家级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自然保护区范围执行。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范围内,禁止建设养殖场。

5.3风景名胜区

包括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以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名单为准,范围按照其规划确定的范围执行。

其中,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禁止建设养殖场;其他区域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养殖场。

5.4城镇居民区和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

根据城镇现行总体规划,动物防疫条件、卫生防护和环境保护要求等,因地制宜,兼顾城镇发展,科学设置边界范围。边界范围内,禁止建设养殖场。

5.5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划定的区域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设养殖场的区域。

6、工作流程

6.1摸清底数

县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农牧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规章等,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等,识别和初步确定禁养区划定范围。

6.2核定边界

在初步确定划定范围的基础上,组织开展实地勘察,调查禁养区划定相关基础信息(包括有关地物信息,养殖场分布、养殖规模等),明确拟划定禁养区范围边界拐点,形成禁养区划定初步方案,包括比例尺一般不低于1:50000的畜禽禁养区分布图,以及禁养区划定范围的文字描述等。

6.3征求意见

禁养区划定初步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修正,必要的应当进行现场勘核,形成禁养区划定方案(送审稿)。

6.4报批公布

各地环保部门、农牧部门将禁养区划定方案(送审稿)报上一级地方环保部门、农牧部门进行技术审核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省级环保部门、农牧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禁养区划定情况,并定期向环境保护部、农业部报送工作进展情况。

7、其他

7.1禁养区划定后原则上5年内不做调整;需要调整的,根据本指南开展工作。

7.2已完成禁养区划定的、已形成禁养区划定初步方案的,但划定范围与本指南要求不符的,应当根据本指南予以调整。

7.3禁养区划定工作已明确牵头部门的,可按现有工作机制开展工作;需调整的,可依据本指南对现有工作机制予以调整。

7.4禁养区划定完成后,地方环保、农牧部门要按照地方政府统一部署,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禁养区内确需关闭或搬迁的已有养殖场关闭或搬迁工作。

解读:

环保部、农业部联合印发了《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进一步明确了在落实《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过程中有关禁养区划定原则、标准和程序及禁养区内确需关闭和搬迁的养殖场含义等有关问题。

一是明确禁养区概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止建设养殖场或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养殖场的区域。而并非“无猪区”“无鸡区”“无畜禽区”“无养殖场区”。

二是明确养殖场含义。指达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

三是明确禁养区范围。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含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包括核心景区和非核心景区)、城镇居民区和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设养殖场的区域。

四是明确不同区域管理要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城镇居民区和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设养殖场的区域,禁止建设养殖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非核心景区,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养殖场。

五是明确养殖场将畜禽粪便等废弃物依法合规进行还田等利用不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属于排放污染物。畜禽粪便、养殖废水、沼渣沼液等经过无害化处理用作肥料还田,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属于排放污染物。

意即如果位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非核心景区的养殖场,将畜禽粪便等废弃物依照《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畜禽粪便还田技术规范》《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沼肥施用技术规范》等标准规范进行还田等利用,不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属于排放污染物。

六是明确工作机制。地方环保、农牧等部门提出初步划定方案,报上级环保、农牧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指南的印发实施将有利于进一步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指导地方科学、务实地开展禁养区划定和整治工作,助推畜禽养殖业绿色转型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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