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专利善意使用者可以不停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X2016年3月21日,法释〔201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第三,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判断问题。
司法解释对于合法来源的含义和证明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问题,一方面涉及专利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另一方面也涉及善意购买者、使用者的市场交易安全。既要维护基本的交易安全,又要引导和规范市场流通领域经营者合法规范经营,防止侵权行为在流通领域的不当扩大。在审査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时,要在充分考虑市场环境和尊重市场交易习惯的基础上,根据个案中的交易环境、产品侵权的明显性程度、当事人的认知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销售商注意义务和证明标准。对于处于不同销售环节的销售商,应当根据案件证据分别审查其是否符合合法来源抗辩条件,不能基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上游销售商已经得以查明或者确认,就当然认定被诉侵权的下游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宋晓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2016年7月8日),载陶凯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2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9-30页。
专问:《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什么规定善意使用者可以不停止使用?
答: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免除其赔偿责任。争议在于,善意的使用者在证明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是否还应停止使用。实践中,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通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购买的是侵权产品,因使用者在侵权行为链条的末端,容易被权利人发现,故权利人往往选择起诉使用者。即使制造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均为共同被告,若依照专利法第七十条,使用者仅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其仍应承担停止使用的侵权责任。若不停止使用,则需支付专利使用费,作为不停止使用的替代。然而,使用者在购买侵权产品时已经支付了对价。实际上等于使用者要支付双份的对价。调研发现,近年来以广大使用者为被告的关联案件明显增多,上述现象较为突出。为厘清专利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法律边界,根据利益平衡原则,《解释二》第二十五条通过但书将善意使用者予以排除。
在起草中,曾有一种意见认为,该条免除了善意使用者不停止使用的责任,与专利法第七十条存在冲突。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制度本意上,设立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是为了打击侵权源头,而制造者才是侵权的主要源头。TRIPs协议亦未要求善意使用的行为应被禁止。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在客观上提供了合法来源,且在获得该侵权产品时向销售者支付了合理对价,理应阻却专利权禁止力的延伸。专利权排他性强,但不等于可以无限扩张。专利法不仅仅是专利权人的法,一味地、过分地强调专利权人单方的利益,置善意使用者的正当利益于不顾,将侵占善意使用者的合理空间、妨碍交易安全,这并非专利法第七十条的原意,也有违利益平衡的法律基本精神。在征求有关立法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解释二》釆纳了第二种意见。
若权利人反证证明使用者未支付对价或对价明显不合理,则不符合免除停止侵权的构成要件,使用者仍应承担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除非符合《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除外情形。《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所称合理对价,是指与专利产品基本相当或略低于专利产品的交易价格或交易条件。如果该对价明显低于专利产品的交易价格或条件,通常可以推定购买者应当知道所购产品并非专利产品。
——《统一细化专利侵权裁判标准营造有利于创新的法治环境•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23So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
专利法第70条规定,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免除其赔偿责任。争议在于,善意的使用者在证明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是否还应停止使用。实践中,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通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购买的是侵权产品,因使用者在侵权行为链条的末端,容易被权利人发现,故权利人往往选择起诉使用者。即使制造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均为共同被告,若依照专利法第70条,使用者仅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其仍应承担停止使用的侵权责任。若不停止使用,则需支付专利使用费,作为不停止使用的替代。然而,使用者在购买侵权产品时已经支付了对价,实际上等于使用者要支付双份的对价。调研发现,近年来以广大使用者为被告的关联案件明显增多,上述现象较为突出。为厘清专利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法律边界,根据利益平衡原则,《解释二》第25条通过但书将善意使用者予以排除。
在起草中,曾有一种意见认为,该条免除了善意使用者不停止使用的责任,与专利法第70条存在冲突;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制度本意上,设立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是为了打击侵权源头,而制造者才是侵权的主要源头。TRIPs协议亦未要求善意使用的行为应被禁止。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在客观上提供了合法来源,且在获得该侵权产品时向销售者支付了合理对价,理应阻却专利权禁止力的延伸。专利权排他性强,但不等于可以无限扩张。专利法不仅仅是专利权人的法,一味地、过分地强调专利权人单方的利益,置善意使用者的正当利益于不顾,将侵占善意使用者的合理空间、妨碍交易安全,这并非专利法第70条的原意,也有违利益平衡的法律基本精神。在征求有关立法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解释二》釆纳了第二种意见。
若权利人反证证明使用者未支付对价或对价明显不合理,则不符合免除停止侵权的构成要件,使用者仍应承担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除非属于《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除外情形。《解释二》第25条第1款所称合理对价,是指与专利产品基本相当或略低于专利产品的交易价格或交易条件。如果该对价明显低于专利产品的交易价格或条件,通常可以推定购买者应当知道所购产品并非专利产品。
《解释二》第25条第3款所称符合交易习惯,是指应根据交易的主体是自然人、个体户或公司,标的物价款的高低,行业或区域的普遍交易方式等认定诉争案件中的交易习惯,进而确定对合法来源的证据要求。实际操作中,应当注意既要避免一律要求合法来源抗辩人提供正规发票,也要防止对合法来源证据认定=过宽,导致合法来源抗辩成为逃避侵权制裁的一个出口。
——宋晓明、王闯、李剑:《〈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0期(总第741期)。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25条亦明确肯定善意保护原则。依据该条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的,可以不停止使用行为。该条明确规定,善意且支付合理对价的使用者系侵权产品的善意物权人,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可以继续使用。
如此规定的主要理由在于:其一,避免不当侵害物权。在构成专利权与物权冲突情形时,若依专利法第11条之规定,一概判令善意使用者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将不合理地侵害善意使用人的物权。其二,维护规则的正当性。审判实践表明,无视使用者是否善意而径行判令停止使用,不仅将因赋予使用者过重的侵权审查义务而大幅提高交易成本,而且将出现因拆除等停止使用的成本过高和有损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从而动摇该规则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其三,TRIPs协议未禁止善意使用行为。TRIPs协议第44条关于“对于当事人在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经营有关商品会导致侵犯知识产权之前即已获得或已预购该商品,成员无义务授予司法当局颁发禁令的权力”的规定,已明确表明允许善意购买和使用行为的态度。我国1984年和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均未将该善意购买和使用行为定为侵权行为。现行专利法第70条以侵权行为屡有发生、要加大对专利权人的保护为由,仅免除善意使用者的赔偿责任而禁止继续使用,导致众多善意使用者成为执法对象,却忽略了对制造者和生产者等侵权源头的打击。为更好地打击源头,避免误伤,应与TRIPs协议精神相一致。其四,避免因多重赔偿而导致不当得利。审判实践中,善意使用者在已于购买环节支付被诉侵权产品的对价后,不仅可能要为其未尽审査义务而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而且需为其继续使用再行支付使用费。据此,专利权人将会获得制造者的侵权赔偿、销售者的侵权赔偿、使用者的购买对价、使用者的侵权赔偿以及使用者的继续使用费等多重赔偿而构成不当得利。其五,域外司法几乎没有针对善意使用者的禁令。就目前掌握的资料,发达国家和地区司法实践中的禁令绝大多数是针对制造者、生产者以及销售者,几乎没有判决善意使用者停止使用的案例。其六,立法机关亦赞同该原则。该条司法解释曾三次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相关法室的意见,其亦认为判令善意使用者停止侵权不甚合理。
——王闯:《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与裁判方法》,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22期(总第75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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