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渔业法律与法规的正式渊源
法的渊源简称法源,即法律的来源,指公民、组织或者国家机关为寻求行为合法性而寻找到的法律依据。当代中国渔业法律与法规的正式渊源是以宪法为核心的制定法形式,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区法规、行政规章、国际条约/惯例及其他渊源。本文以此分类,梳理列举了大量中国渔业法律与法规,以期为渔业法律法规研究者提供参考。
法源在不同历史阶段外在表现形式有所不同,即使是同一历史阶段的不同国家间也会存在一定差异。在法律实践中,分为正式的法源和非正式的法源,正式的法源主要为制定法,一般是不同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宪法、法律、法规等,而在某些国家正式的法源是“判例”形式。当代中国渔业法律与法规的正式渊源是以宪法为核心的制定法形式,主要分为八类。
一、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我国其他一切法律规范的立法基础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第一章总纲第九条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渔业的具体内容,但涉及到我国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利用、保护等相关原则性规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性作用,也为其他渔业立法提供了基本依据。
二、法律
本处法律为狭义的法律,在我国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往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法命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渔业法律的效力仅低于宪法,且高于渔业相关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例如: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渔业法律的制定被宪法规范,且规范了渔业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制定。
目前,我国专门针对渔业制定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涉及到渔业的相关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程序作出的具有规范性的决定、决议、办法、规定等,往往也被认为属于“狭义法律”类法源。例如:2020年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等7部法律的决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等。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有关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的规范性文件总称。行政法规的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由于一般法律对行政权力只进行原则性规定,因而需要行政机关结合当地情况进一步具化。行政法规就是对法律内容具体化主要形式,较法律而言更加的细致具体,可操作性更强。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专门制定的渔业行政法规有:《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等。其他涉及到渔业的行政法规主要有《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安全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
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和颁布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是地方性法规的上位法,地方性法规制定不能与违背上位法,否则即为无效。我国渔业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只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渔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地方渔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对本行政区域的渔业相关事项进行规定。
我国大多数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均制定了本辖区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或渔业管理条例,例如江苏省实施《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辽宁省实施《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贵州省实施《贵州省渔业条例》等。
部分省份对于需要特殊规定的事项也单独进行了立法,如:《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等。其他部分省级地方性法规如:《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宁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在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以及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等方面进行规定。
部分设区的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了对本地渔业进行更好的管理,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如:《广州市湿地保护规定》《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大连市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齐齐哈尔市渔业管理细则》和《宁波市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条例》等。
五、民族自治法规和经济特区法规
民族自治法规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当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民族自治法规分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法规也是我国渔业法律与法规重要的正式渊源,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渔业保护和治理作出了巨大贡献,如:《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柳江渔业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政渔政监察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渔业管理条例》《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渔业资源保护条例》《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清江保护条例》《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和《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
经济特区法规是全国人大授权经济特区所在地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仅在经济特区实施的一种特殊的法规形式。经济特区法规涉及渔业保护等相关内容的有《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五部法规的决定》《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等。
六、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主要指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市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为执行上位法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是实施上位法的重要保障。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制定的行政规章称为部门行政规章,其他行政单位制定的行政规章称为地方行政规章。行政规章的调整对象限定在行政管理领域中,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
部门行政规章专门规范或涉及到渔业的较多,例如:《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水产苗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渔业行政处罚规定》和《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等。
地方政府规章涉及渔业更加纷繁复杂,例如:《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办法》《四川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拉萨市野生鱼类保护办法》《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和《呼和浩特市渔政管理办法》等。
七、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交往中,经过长时间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和规则,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是我国渔业法律与法规的正式渊源之一。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劳工组织《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中印尼渔业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协会和日本国日中渔业协议会关于黄海、东海渔业的协定》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规定中国对水产品关税减让承诺”等国际条约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版》、公海航行自由等国际惯例等均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
八、其他的正式渊源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除了上述正式渊源外,还有大量其他涉及到渔业的正式渊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办法》《焦作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凡是涉及渔业的均为我国当代渔业法律与法规的正式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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