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养猪场污染环境,若在整改期完成整改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发表时间:2019/08/16 09:44:06  作者:天津律师梁波  浏览次数:2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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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被告环保局现场调查,发现xxx养猪场在养殖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给予行政处罚罚款捌万元整。2019年6月24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养殖过程中自行建设了防污配套设施,但其未正常运行,造成环境污染,且在畜牧局向原告提出整改要求后,原告在整改期限内已基本完成整改,应当减轻行政处罚。但被告环保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未考虑原告的上述情节,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过当,应予撤销。

一.引言

养猪场污染环境,若在整改期完成整改应当减轻行政处罚,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 。资料来源于“xx市xxx镇xx村xxx养猪场与xx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X1281行初17号”。

二.基本案情

被告环保局现场调查,发现xxx养猪场经营的养殖项目现存栏生猪500头,建有沼气池、集粪池、异位发酵床粪污处理设施,异位发酵床未正常运行,集粪池上安装了2根排污管,污水直接排入旁边水塘,在养殖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影响附近村民生活。于2019年1月14日对原告作出X环罚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三.裁判结果

(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xx市畜牧兽医局依法对原告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进行指导和服务。本案中,原告在养殖过程中自行建设了防污配套设施,但其未正常运行,造成环境污染,影响附近村民生活,被告环保局依职权进行监管。在畜牧局向原告提出整改要求后,原告在整改期限内已基本完成整改。

(二)但被告环保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未考虑原告的上述情节,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过当,且原告现已停止生产,主动消除了违法行为及社会危害后果,应当减轻行政处罚。因此,被告环保局对原告xxx养猪场作出的罚款八万元的行政处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2019年6月24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x市环保局于2019年1月14日对原告xx市xxx镇xx村xxx养猪场作出的X环罚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罚款捌万元整”。

四.讨论

(一)原告诉求: 环保局未履行监督检查的义务,行政处罚认定原告的环保设施未正常运行,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正常运行的标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X环罚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X环罚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原告自行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三)法院认为:环保局委托畜牧局对原告xxx养猪场进行整改监管。畜牧局对xxx养猪场提出了整改要求,并督促指导xxx养猪场经营者佘某某进行整改,整改时限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畜牧局于2018年12月4日向佘某某送达书面《规模养殖场粪污处理设备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督导记录表》,该表上载明了xxx养猪场排污设施的运行现状及具体整改要求。随后,xxx养猪场按照畜牧局提出的整改要求基本上完成了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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