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已对被举报商家进行过当场处罚,故对举报不予立案,复议机关支持!

发表时间:2024/09/27 10:52:41  来源:常熟市人民政府网站  浏览次数: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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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纪大道108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4年6月28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7月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本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案件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通过携程在常熟某酒店订购行政丽雅双床房1间1晚,消费515.6元,商家公众号宣称为五星级酒店,可星级酒店是由国家旅游局评定的,查询得知商家并非五星级酒店,商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挂号信编码为XA36019842832。根据中国邮政APP查询显示在2024年6月13日签收。申请人至今还没有告知受理不受理,申请人不服特此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从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的举报材料至今已经超出法定期限回复申请人投诉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修正)第十八、十九、二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故意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起复议。综上,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支持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2.投诉举报书1份、挂号信函收据照片1张,物流信息截图1张;3.酒店预订截图2张、支付记录截图1张、酒店公众号内容截图1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事实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来的投诉举报书等相关材料,称其于2024年6月7日通过携程订购了常熟某酒店(常熟市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也称“被投诉举报人”)的行政丽雅双床房1间1晚,消费515.6元,其发现商家公众号宣称自己为五星级酒店,但经查询得知商家并非五星级酒店,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规定。其请求为:1.请求被申请人采取电话调解的方式进行消费争议调解;2.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还住宿费并进行赔偿;3.要求被申请人进行告知。

因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包含了投诉和举报的内容,故被申请人已依法分别处理。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出具了《投诉受理决定书》,于2024年6月20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寄送至申请人,告知其被申请人已收到相关投诉,决定受理。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于7月11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被投诉举报人于2016年12月19日在其公众号上发布的一则公众号文章,其中含有“欧洲古典精致五星级酒店”的宣传语,经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曾经获得过“五星级旅游饭店”称号,但于2022年9月6日经全国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评定已被取消了五星级旅游饭店的资格,而被投诉举报人自被取消五星级旅游饭店资格后,上述公众号文章仍处于持续发布状态,“五星级酒店”的宣传语与事实不符,属于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内容。另查明,该则广告为被投诉举报人委托第三方设计、制作的,广告费用为50元。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场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简易程序对其予以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公众号内删除了上述文章对违法行为予以改正。基于被申请人按简易程序对当事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且当事人已改正,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因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7月11日将不予立案的结果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举报线索均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一)投诉举报处理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被申请人依法有权调查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和举报线索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因申请人的邮寄材料中同时含有投诉和举报的内容,故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分别处理。

1、对投诉事项的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6月19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同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投诉受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后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于7月10日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7月11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投诉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2、对举报线索的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来的举报线索后依法核查,根据核查及处理结果,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于2024年7月4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7月10日制作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7月11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上述对投诉事项和举报线索的处理适当并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复议申请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和举报线索,并以书面邮寄的方式将投诉受理决定、终止调解决定及不予立案决定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相关文书的邮寄时间和结果明确清晰,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的情况,被申请人没有义务再另行告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履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法条节选;2.投诉举报材料1份;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笔录》1份,公众号页面截图3页,中国星级饭店证书复印件1页,2015年度五星级饭店评定性复核结果1页,《关于取消常熟某酒店五星级旅游饭店资格的通知》1份;4.《当场处罚决定书》,公众号整改材料1份;5.《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物流查询情况;7.《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物流查询情况,《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物流查询情况;8.《情况说明》1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6月7日通过携程预订了某酒店行政丽雅双床房,该酒店公众号宣称其为五星级酒店,但实际并非五星级酒店,申请人认为该酒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故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案涉酒店于2016年12月19日在其公众号上发布的一则公众号文章,其中含有“欧洲古典精致五星级酒店”的宣传语,经查明,案涉酒店曾经获得过“五星级旅游饭店”称号,但已于2022年9月6日被取消,案涉酒店自被取消五星级旅游饭店资格后,上述公众号文章仍处于持续发布状态,“五星级酒店”的宣传语与事实不符,属于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内容。另查明,该则广告为案涉酒店委托第三方设计、制作,广告费用为50元。案涉酒店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场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简易程序对其予以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已删除了上述公众号文章对违法行为予以改正。因被申请人按简易程序对案涉酒店当场作出行政处罚,且案涉酒店已改正,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7月11日将不予立案的结果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6月19日决定予以受理并于同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投诉受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4年7月11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申请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2.投诉举报书1份、挂号信函收据照片1张,物流信息截图1张;3.酒店预订截图2张、支付记录截图1张、酒店公众号内容截图1张;4.法条节选;5.投诉举报材料1份;6.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笔录》1份,公众号页面截图3页,中国星级饭店证书复印件1页,2015年度五星级饭店评定性复核结果1页,《关于取消常熟某酒店五星级旅游饭店资格的通知》1份;7.《当场处罚决定书》,公众号整改材料1份;8.《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9.《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物流查询情况;10.《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物流查询情况,《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物流查询情况;11.《情况说明》1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和常办发〔2019〕73号文,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收到举报线索,于2024年7月4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7月10日制作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7月11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6月19日决定予以受理并于同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投诉受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后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于7月10日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7月11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投诉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故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处理适当,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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