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生效裁判:只有一名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违反法定程序,违法采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发表时间:2023/11/12 23:27:20 浏览次数: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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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的规定,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有两名执法人员进行,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相关工作证件,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对被上诉人陈珍和证人陈某某调查询问时仅有一名人民警察执法,并且在《询问笔录》上代签其他未在场执法人民警察的名字,上诉人的执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上诉人的违法执法行为,导致因违法采集的证据不能使用,从而导致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
裁判文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黔04行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安顺市开发区星火路。
法定代表人:刘俊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平。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斌,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方云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云,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安顺市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市府路。
法定代表人:杨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洋。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因与被上诉人陈珍、第三人方云莲、原审被告安顺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423行初2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判决撤销,但鉴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已实际执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违法行政行为判决确认违法;及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9年7月10日对原告陈珍作出的安市开公幺行罚决字[2019]2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撤销被告安顺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的安公复决字[2019]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承担。
宣判后,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423行初228号行政判决书;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一审《判决书》对被上诉人陈珍的行为定性错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珍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事实不符。首先,从视频录像中清晰可见,陈珍在和方云莲因纠纷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后,方云莲用手推搡陈珍,陈珍在第一时间未选择退让,而是主动上前用拳头击打方云莲身体,继而双方撕拉、抓打、互殴,致使暴力程度逐渐升级,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其次,纵观视频录像,双方在互殴过程中,陈珍一直处于积极进攻状态,没有丝毫示弱和退让。双方第一次互殴结束后,陈珍一直试图摆脱劝架人员,不断挑衅对方,致使双方再次发生互殴。同时,陈珍、方云莲同属农村妇女且年龄相差不大,方云莲弟弟方某某一直均处于拉架状态,并未参与双方打斗,故一审法院认定系方云莲主动且强势的殴打陈珍、陈珍系出于保护自己而非殴打或伤害第三人与事实不符。再次,从陈珍、方云莲的伤情鉴定结果来看,方云莲身体所受损伤系轻微伤,陈珍身体所受损伤未达到轻微伤,亦能说明陈珍在互殴时主观上系出于伤害对方身体的故意,而非系出于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自我防卫。综上,陈珍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本能防卫所需的限度,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及自救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应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因此,双方的行为应认定为相互斗殴,一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认为被上诉人陈珍的行为系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珍殴打他人的事实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提交的对陈珍和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虽存在瑕疵,但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足以证实双方相互斗殴的违法事实。因此,即便我局提交的询问笔录有瑕疵,亦不影响我局依法对陈珍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对于陈珍申请重新鉴定我局未予答复的问题,因陈珍在收到伤情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未向我局提交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我局视其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珍与方云莲相互斗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殴打双方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决定,执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423行初228号行政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的规定,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有两名执法人员进行,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相关工作证件,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对被上诉人陈珍和证人陈某某调查询问时仅有一名人民警察执法,并且在《询问笔录》上代签其他未在场执法人民警察的名字,上诉人的执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上诉人的违法执法行为,导致因违法采集的证据不能使用,从而导致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帮华
审判员 洪 云
审判员 阮素芬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郭芮男
书记员江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的规定,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有两名执法人员进行,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相关工作证件,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对被上诉人陈珍和证人陈某某调查询问时仅有一名人民警察执法,并且在《询问笔录》上代签其他未在场执法人民警察的名字,上诉人的执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上诉人的违法执法行为,导致因违法采集的证据不能使用,从而导致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
裁判文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黔04行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安顺市开发区星火路。
法定代表人:刘俊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平。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斌,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方云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云,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安顺市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市府路。
法定代表人:杨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洋。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因与被上诉人陈珍、第三人方云莲、原审被告安顺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423行初2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判决撤销,但鉴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已实际执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违法行政行为判决确认违法;及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9年7月10日对原告陈珍作出的安市开公幺行罚决字[2019]2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撤销被告安顺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的安公复决字[2019]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承担。
宣判后,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423行初228号行政判决书;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一审《判决书》对被上诉人陈珍的行为定性错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珍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事实不符。首先,从视频录像中清晰可见,陈珍在和方云莲因纠纷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后,方云莲用手推搡陈珍,陈珍在第一时间未选择退让,而是主动上前用拳头击打方云莲身体,继而双方撕拉、抓打、互殴,致使暴力程度逐渐升级,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其次,纵观视频录像,双方在互殴过程中,陈珍一直处于积极进攻状态,没有丝毫示弱和退让。双方第一次互殴结束后,陈珍一直试图摆脱劝架人员,不断挑衅对方,致使双方再次发生互殴。同时,陈珍、方云莲同属农村妇女且年龄相差不大,方云莲弟弟方某某一直均处于拉架状态,并未参与双方打斗,故一审法院认定系方云莲主动且强势的殴打陈珍、陈珍系出于保护自己而非殴打或伤害第三人与事实不符。再次,从陈珍、方云莲的伤情鉴定结果来看,方云莲身体所受损伤系轻微伤,陈珍身体所受损伤未达到轻微伤,亦能说明陈珍在互殴时主观上系出于伤害对方身体的故意,而非系出于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自我防卫。综上,陈珍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本能防卫所需的限度,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及自救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应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因此,双方的行为应认定为相互斗殴,一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认为被上诉人陈珍的行为系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珍殴打他人的事实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提交的对陈珍和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虽存在瑕疵,但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足以证实双方相互斗殴的违法事实。因此,即便我局提交的询问笔录有瑕疵,亦不影响我局依法对陈珍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对于陈珍申请重新鉴定我局未予答复的问题,因陈珍在收到伤情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未向我局提交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我局视其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珍与方云莲相互斗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殴打双方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决定,执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423行初228号行政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的规定,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有两名执法人员进行,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相关工作证件,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对被上诉人陈珍和证人陈某某调查询问时仅有一名人民警察执法,并且在《询问笔录》上代签其他未在场执法人民警察的名字,上诉人的执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上诉人的违法执法行为,导致因违法采集的证据不能使用,从而导致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帮华
审判员 洪 云
审判员 阮素芬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郭芮男
书记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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