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淘汰落后产能为由未履行法定程序强拆多座石灰窑!二审法院作出这样判决!

发表时间:2022/08/07 10:28:15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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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概要:

2021年,某行政机关根据生态环境保护政策要求,紧急发出关于开展石灰窑行业清理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并成立了石灰行业排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X日,经某行政机关对Y公司等石灰窑进行石灰行业生产项目审核,认定Y公司的五座石灰窑均为土竖窑,属于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同日,某发改委撤销Y公司申请的投资项目备案证,同时作出《关于限期拆除落后产能石灰窑的通知》,认定Y公司的两座石灰窑属于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责令Y公司于2021年X月X日12.00 前停止两座石灰窑的生产,并自行清理和拆除石灰窑窑体。Y公司拒绝自行拆除。X月X日,某行政机关将Y公司厂区内五座石灰窑及附属物强制拆除。为维护合法权利,Y公司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庭审判决驳回了Y公司的诉讼请求。随后,Y公司在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王豪律师的帮助下再次提起上诉,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确认某行政机关强拆行为违法。

律师分析:

律师分析认为:法无授权既禁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政策性关停取缔行为也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法定程序来进行。本案中,某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然而,某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但是,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拆除行为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利益,且未损害赢通公司合法财产,应当认可案涉行政取缔行为合法。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庭审中,经举证论证,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行政判决,确认某行政机关强拆行为违法。

原告诉求: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案件还原:

2021年X月X日,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厅关于调查核实中央第八生态环境保护督查组转办来电来信举报材料(第十九批)有关情况函称,云南省某镇存在淘汰落后产能石灰窑,未采取防扬尘措施,扬尘污染严重。同日,某行政机关紧急发出关于开展石灰窑行业清理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并成立了石灰行业排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工作实施方案。X日,经某行政机关对Y公司等石灰窑进行石灰行业生产项目审核,认定Y公司的五座石灰窑均为土竖窑,属于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同日,某发改委撤销Y公司申请的投资项目备案证,同时作出《关于限期拆除落后产能石灰窑的通知》,认定Y公司的两座石灰窑属于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责令Y公司于2021年X月X日12.00 前停止两座石灰窑的生产,并自行清理和拆除石灰窑窑体。Y公司拒绝自行拆除。X月X日,某行政机关将Y公司厂区内五座石灰窑及附属物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某行政机关成立了石灰行业排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工作实施方案,组织领导对涉案石灰窑等关停、拆除工作,是适格的被告。 Y公司申请生产工艺为自动机械节能环保型立窑活性石灰生产项目,而实际建成的生产工艺为石灰土立窑项目。石灰土立窑属于《国家产业指导目录》(2019) 规定的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存在严重环境污染。某行政机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关于利用综合标准依法依规推动落后产能退出的指导意见》《云南省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立即开展全省石灰窑落后产能清理的通知》《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石灰行业清理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和《曲靖市人民政府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淘汰落后产能石灰窑关停拆除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认定Y公司石灰土立窑项目属于淘汰落后产能。在拆除之前,Y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拒不自行拆除。某行政机关依照上述规范性文件即国家政策规定,拆除淘汰落后产能的相关生产设施。国家政策合法性毋庸置疑。某行政机关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Y公司的属于淘汰落后产能的石灰窑进行了排查、现场勘查、专家审核认定,通知Y公司限期拆除。在Y公司拒不自行拆除和环境遭到严重污染的紧急情况下,拆除Y公司石灰窑和附属设施,程序合规。审判实践中,对于地方人民政府执行国家政策对企业作出的政策性关停、取缔行为,不适用《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强制法》。 综上所述,某行政机关拆除淘汰落后产能的石灰土立窑项目设施,符合国家政策;拆除存在严重环境污染的、淘汰落后产能的石灰土立窑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合法性;拆除程序合规。Y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文明”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文明包括“生态文明”。淘汰落后产能,创造优美环境是人民群众的最迫切的希望和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经济要发展,环境要保护。法律是环境保护的利器,同时也是促进经济高质量的发展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Y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该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Y公司要求确认某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其石灰窑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某行政机关制定工作方案并成立石灰行业排查整治工作组对案涉石灰窑进行拆除工作,是本案适格被告。某行政机关于2021年X月X日作出《关于限期拆除落后产能石灰窑的通知》,责令Y公司于2021年X月X日之前自行清理拆除,后同年X月X日对五座石灰窑及附属物进行关闭取缔,该行政行为系行政强制拆除,Y公司认为案涉行政行为系行政取缔行为与所查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某行政机关未举证证明其在对Y公司五座石灰窑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中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为案涉行政行为系政策性关停,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Y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 二、某行政机关于2021年X月X日强制拆除Y公司石灰窑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元,由被上诉人某行政机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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