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強关”、“强拆”,合法养殖场遭受到严重损失!法院这样判!

发表时间:2022/08/03 19:03:27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3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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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概要:

2003年原告连某、张某某购买H机械厂基建仓库和豆腐房用于开办养殖场。2011年,原告依法登记成立XX养殖场,共分为一区和二区两个区域,,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畜禽养殖及销售,并于同年8月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17年底,行政机关依据新出台政策将委托人的养殖场划为禁养区。因未与某镇行政机关就补偿协议能达成一致,2018年1月,某镇行政机关拆除了原告养殖场一区,之后于2018年10月强制关闭了原告养殖场二区。原告不服某镇行政机关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就强制关闭的违法行为,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分析:

2011年委托人依法成立XX养殖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畜禽养殖及销售。同年8月取得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17年底,行政机关依据新出台政策将委托人的养殖场划为禁养区。2018年10月养殖场被强制关闭。经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分析认为,某镇行政机关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就强制关闭委托人的养殖场系违法行为,为此先后提起复议、诉讼并最终获得胜诉。本案中,针对委托人的一区被拆除、二区被关闭的行为,这毫无疑问给委托人带来的损失是惨重的。因此,经过石磊律师细心走访、计算以及缜密的分析,计算出了委托人的各项损失并于2020年6月向某镇行政机关提交了《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但却一直未收到答复或补偿。随后,在石磊律师的反复交涉中,委托人再次向法院提起补偿诉讼。经法院组织评估,确定了委托人的损失数额,并作出了某行政机关于90日内对委托人作出补偿决定的胜诉判决。

原告诉求:

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因划定禁养区关闭其养殖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养殖场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价值、土地使用权价值、养殖设施设备价值、蛋禽及鸡蛋价值、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用等。

案件还原:

2003年原告连某、张某某购买H机械厂基建仓库和豆腐房用于开办养殖场。2011年,原告依法登记成立,经营畜禽养殖及销售,同年8月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告的养殖场分两个区域,建筑面积约****平方米,用地面积约**亩。2016 年,被告都匀市行政机关以“都匀影视旅游小镇建设项目”在原H机械厂处进行征收拆迁,都匀市某镇行政机关作为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征收补偿谈判工作,原告的养殖场位于征收拆迁范围内。某镇行政机关对原告养殖场进行了初评,但双方就初评价格及补偿价格未能协商一致。2018年1月18日,为了工程建设需要,某镇行政机关拆除了原告养殖场的一区,并安排工作组继续与原告协商补偿问题。之后,被告都匀市行政机关又将原告养殖场划定为禁养区,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关于依法关闭都匀XX养殖场的决定》,同年10月18日强制关闭了原告养殖场的二区。
原告养殖场一区被拆除、二区被关闭,遭受到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为了弥补自身损失,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通过中国邮政向被告邮寄了《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收到上述邮件,但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任何答复或者补偿。
经调查,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接到原告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对是否同意原告申请的事项至今未作出任何形式的答复,已严重超出法定的履职期限,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原告养殖场因被划定为禁养区确需关闭遭受了经济损失,养殖场内的土地、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用途是畜禽养殖,而所购设备也均是用于养殖。被告将原告养殖场划定为禁养区并强制关闭原告养殖场,原告遭受了停产停业并无法收回蛋鸡产蛋收益。原告养殖场现因禁养关停而处于闲置状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在被告对养殖场作出的一系列行政行为被法院判决违法的情形下,被告应当及时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养殖场损失进行补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因划定禁养区关闭其养殖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养殖场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价值、土地使用权价值、养殖设施设备价值、蛋禽及鸡蛋价值、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用等(具体金额以评估确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虽然都匀市行政机关有权根据环境保护这一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划定为畜禽禁养区,但亦应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此遭受损失的合法养殖户依法给予补偿,故本案原告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补偿。但提起请求金钱补偿的一般给付之诉,必须是请求金额或者补偿标准已获明确,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实际给付之前尚有优先判断或者裁量余地,则不能直接起诉,而是应与行政机关先行协商解决。基于司法的谦抑性和保障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原则,对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未予判断处理的事项,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法院再对其是否合法及是否存在明显不当进行审查。在行政机关没有就补偿问题作出决定的情况下,不宜由人民法院运用司法权判定补偿一事。
本案中,都匀市行政机关针对原告养殖场所作的关闭决定及强制关闭行为均被本院确认违法,原告就强制关闭行为本可以提起赔偿诉讼,但本院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时,其陈述在强制关闭行为违法之后,其可以选择国家赔偿、也可以选择补偿程序、因国家赔偿只赔偿鸡笼、鸡等直接损失,而提起补偿诉讼可以补偿厂房、设备等其他损失,原告才选择提起本案补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因划定禁养区关闭其养殖场所遭受的包括但不限于养殖场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价值、土地使用权价值、养殖设施设备价值、蛋禽及鸡蛋价值、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用等经济损失,表明原告希望通过行政补偿获得更大利益。而都匀市行政机关为关闭原告养殖场制定的补偿方案规定以货币形式补偿原告养殖场内饲养的存栏蛋鸡及笼舍损失,上述补偿方案规定的补偿范围和标准与原告主张的补偿项目相距过于悬殊,从本案现有情况来看,该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难以参考该方案确定本案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虽依原告申请启动评估程序以确定相应损失,但双方对建构筑物、养殖设施、停产停业等项目是否纳入补偿范围及相关标准如何确定、原告养殖场关闭时存栏鸡只数量、鸡龄及其价值均存在重大分歧。此外,双方均认可原告部分养殖设施设备曾享受政府财政补贴,但具体项目及金额仍有待都匀市行政机关调查核实,加之都匀市行政机关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补偿申请一直未作出处理,在此情形下,仍需要都匀市行政机关对原告的补偿事宜进行调查、裁量,本院通过评估方式直接对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作出裁判的时机尚不成熟。
故本案应综合考虑原告的养殖场在划入禁养区之前已经开办多年并办理有相应手续、被告拆除、损毁原告部分养殖设施、变卖原告蛋鸡等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其他同类情形养殖场的补偿标准,并在此基础上由被告都匀市行政机关依职责对原告的申请补偿事项先行作出补偿决定为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都匀市行政机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原告XX养殖场的行政补偿申请作出补偿决定;
二、驳回原告XX养殖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都匀市行政机关负担;贵州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应收取的鉴定费共计*万元,原告已预交的*万元鉴定费,由原告XX养殖场负担,其余未收取的鉴定费*万元,由被告都匀市行政机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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