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璧山:走"危险"路段致溺亡,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发表时间:2017/12/04 00:00:00 浏览次数:2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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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6-12-13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渝01民终8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国梅,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玉亭,女,199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
法定代理人:龚国梅(系侯玉亭、侯某之母),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玉,女,194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友,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皮鞋城四路226号2单元4-1,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706108013。
系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三台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军,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昭,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成华,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龚国梅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友,被上诉人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昭,被上诉人罗成华、杨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唐军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唐军将稻田变成水深3米的鱼塘,大大增加了附近村民出入的安全隐患,且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防控措施,反而擅自在公告便道上放置石头,擅自将固定增氧机的钢丝绳安装在公共生活便道上,人为的设置通道障碍。
因此唐军的行为与死者溺亡存在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唐军辩称,唐军没有任何过错,唐军的鱼塘从承包以来都在鱼塘周边设置警示标志,而死者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溺亡是其自己造成的。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罗成华、杨志群辩称,死者自己有事到我家,我们顺便叫死者吃饭,喝了一点酒。
死者出门时并没有醉。
因此,死者的死亡和我们没有关系。
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赔偿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丧葬费28428元、死亡赔偿金210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442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739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晚,候祥彬(系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龚国梅之夫、侯玉亭和侯某之父、陈忠玉之子)应罗成华、杨志群的邀请在罗成华家饮酒后一直未回家,次日早上候祥彬妻子龚国梅及家属寻找不见其人,在候祥彬回家经过唐军承包的鱼塘里发现候祥彬的拖鞋,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估计其跌入鱼塘死亡。
后在当地派出所、村委会的协助下制定了打捞方案,于2016年4月17日18时50分许将候祥彬的尸体打捞上岸。
经公安机关尸检,排除他杀的可能性。
后经村委会主持调解,罗成华先预交了10000元丧葬费,唐军不同意调解,表示走司法程序,该付多少就付多少。
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认为,唐军擅自增高鱼塘水位,在其承包的鱼塘边公共便道上放置石头、将固定增氧机的钢丝绳安装在死者回家必经之路上,人为设置道路障碍,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为维护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龚国梅系候祥彬妻子,侯玉亭、侯某系候祥彬子女,陈忠玉系候祥彬母亲。
2016年4月15日晚,候祥彬(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三台村3组)受罗成华、杨志群夫妇邀请在其家里吃晚饭,罗成华与候祥彬将半瓶60度“江津白酒”(约半斤)平分喝完。
由于当晚刮风下雨,晚上8时许,候祥彬要回家,罗成华将其送出家门,并拿了雨伞给候祥彬,看见其走到唐军承包的鱼塘边就回家睡觉。
次日早上,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龚国梅发现候祥彬没有回家,四处寻找,后在唐军承包的鱼塘里发现了候祥彬穿的拖鞋漂浮在水面上,估计跌入了鱼塘。
在当地派出所、村委会的协助下雇佣了打捞人员,于2016年4月17日18时50分许将候祥彬的尸体打捞上岸。
经公安机关尸检,排除他杀的可能性。
后经村委会主持调解,罗成华预交了10000元丧葬费,唐军不同意调解,表示走司法程序,该付多少就付多少。
唐军于2010年5月25日与璧山区大路街道三台村三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二份,租用该组70余亩土地从事种、养殖经营,期限为20年。
之后唐军修建了鱼塘养鱼,并在鱼塘的入口处、便道等处设置了“水深危险、请勿靠近”等警示标志,水位保持在2米左右深,在鱼塘左侧便道设置了固定增氧机两根细钢丝绳在路边用石头固定横贴路面,候祥彬回家行走的该条便道(鱼塘左侧、距离其家稍近)主要便于鱼塘养殖人员作业使用,并未封闭,附近村民也可以行走,现已杂草丛生,很少有人行走。
鱼塘右侧道路系村民生产生活便道,候祥彬可以走鱼塘右侧便道回家(离家稍远)。
罗成华与候祥彬饮酒后,未将候祥彬护送回家。
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认为,罗成华、杨志群对候祥彬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跌入鱼塘溺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故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诉至一审法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唐军、罗成华、杨志群对候祥彬跌入鱼塘溺亡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候祥彬自己是否承担责任?首先,候祥彬跌入鱼塘溺亡属于意外事故,其受罗成华、杨志群夫妇邀请在家吃晚饭,系候祥彬主动提出饮酒,罗成华夫妇并没有劝酒。
候祥彬与罗成华对饮了半斤高度白酒后要求回家,由于当晚刮风下雨,气候恶劣,候祥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居住生活在鱼塘附近,应当预见走鱼塘左侧便道回家存在危险,且该条便道狭窄,紧邻鱼塘水面,该便道主要用于鱼塘养殖人员行走作业,不是村民生产生活经常行走的道路,也不是其回家的必经之路。
唐军在该条便道入口处、便道中段等均设置了明显的“水深危险、请勿靠近”警示标志,候祥彬应当知道在夜间气候恶劣的情况下行走此路的危险性,其应当选择鱼塘右侧相对安全的道路回家。
因此,候祥彬对其跌入鱼塘溺亡的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罗成华夫妇虽然处于好心邀请候祥彬吃晚饭,但在与其饮酒后,且是高度白酒,虽然饮酒不多,但能够使候祥彬的行为意识下降,在其回家时,明知夜晚气候恶劣,而没有将其护送回家,未对候祥彬饮酒后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于唐军承包的鱼塘,虽然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对于鱼塘左侧的狭窄便道明知有危险存在而没有实施有效管控,对于候祥彬跌入鱼塘溺亡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于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认为候祥彬系因唐军在便道上设置的钢丝绳绊倒跌入鱼塘导致溺亡,仅凭打捞人员的推断,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通过一审法院实地勘查和调查,唐军设置的钢丝绳比较细且紧贴路面,正常情况下不影响行人的行走,对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的诉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主张的赔偿金额确认如下:
死亡赔偿金20年×10505元/年=210100元、丧葬费4738元/月×6个月=284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侯某)9年×8938元/年÷2人=402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忠玉)5年×8938元/年÷5人=8938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因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没有提交证据,酌定支持2000元,合计289687元。
综上所述,对于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死者候祥彬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罗成华、杨志群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289687元×10%=28968.70元;唐军承担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289687元×5%=14484.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成华、杨志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28968.7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等);扣除罗成华、杨志群先行垫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18968.70元;二、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14484.4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等);三、驳回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候祥彬跌入鱼塘溺亡属于意外事故。
唐军作为鱼塘的承包人,虽然在鱼塘边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对于鱼塘左侧的狭窄便道明知有危险存在而没有实施有效管控,对于候祥彬跌入鱼塘溺亡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唐军的过错程度,判决唐军承担5%的责任,合理合法。
虽然,上诉人认为唐军在便道上设置的钢丝绳和石块增加了危险性,但一审法院经过实地勘察和调查,唐军设置的钢丝绳比较细且紧贴路面,正常情况下不影响行人的行走。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对上诉人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上诉人中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登文
代理审判员彭松涛
代理审判员郝晶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欢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渝01民终8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国梅,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玉亭,女,199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
法定代理人:龚国梅(系侯玉亭、侯某之母),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玉,女,194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友,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皮鞋城四路226号2单元4-1,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706108013。
系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三台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军,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昭,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成华,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群,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龚国梅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友,被上诉人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昭,被上诉人罗成华、杨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唐军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唐军将稻田变成水深3米的鱼塘,大大增加了附近村民出入的安全隐患,且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防控措施,反而擅自在公告便道上放置石头,擅自将固定增氧机的钢丝绳安装在公共生活便道上,人为的设置通道障碍。
因此唐军的行为与死者溺亡存在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唐军辩称,唐军没有任何过错,唐军的鱼塘从承包以来都在鱼塘周边设置警示标志,而死者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溺亡是其自己造成的。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罗成华、杨志群辩称,死者自己有事到我家,我们顺便叫死者吃饭,喝了一点酒。
死者出门时并没有醉。
因此,死者的死亡和我们没有关系。
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赔偿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丧葬费28428元、死亡赔偿金210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442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739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晚,候祥彬(系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龚国梅之夫、侯玉亭和侯某之父、陈忠玉之子)应罗成华、杨志群的邀请在罗成华家饮酒后一直未回家,次日早上候祥彬妻子龚国梅及家属寻找不见其人,在候祥彬回家经过唐军承包的鱼塘里发现候祥彬的拖鞋,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估计其跌入鱼塘死亡。
后在当地派出所、村委会的协助下制定了打捞方案,于2016年4月17日18时50分许将候祥彬的尸体打捞上岸。
经公安机关尸检,排除他杀的可能性。
后经村委会主持调解,罗成华先预交了10000元丧葬费,唐军不同意调解,表示走司法程序,该付多少就付多少。
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认为,唐军擅自增高鱼塘水位,在其承包的鱼塘边公共便道上放置石头、将固定增氧机的钢丝绳安装在死者回家必经之路上,人为设置道路障碍,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为维护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龚国梅系候祥彬妻子,侯玉亭、侯某系候祥彬子女,陈忠玉系候祥彬母亲。
2016年4月15日晚,候祥彬(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三台村3组)受罗成华、杨志群夫妇邀请在其家里吃晚饭,罗成华与候祥彬将半瓶60度“江津白酒”(约半斤)平分喝完。
由于当晚刮风下雨,晚上8时许,候祥彬要回家,罗成华将其送出家门,并拿了雨伞给候祥彬,看见其走到唐军承包的鱼塘边就回家睡觉。
次日早上,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龚国梅发现候祥彬没有回家,四处寻找,后在唐军承包的鱼塘里发现了候祥彬穿的拖鞋漂浮在水面上,估计跌入了鱼塘。
在当地派出所、村委会的协助下雇佣了打捞人员,于2016年4月17日18时50分许将候祥彬的尸体打捞上岸。
经公安机关尸检,排除他杀的可能性。
后经村委会主持调解,罗成华预交了10000元丧葬费,唐军不同意调解,表示走司法程序,该付多少就付多少。
唐军于2010年5月25日与璧山区大路街道三台村三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二份,租用该组70余亩土地从事种、养殖经营,期限为20年。
之后唐军修建了鱼塘养鱼,并在鱼塘的入口处、便道等处设置了“水深危险、请勿靠近”等警示标志,水位保持在2米左右深,在鱼塘左侧便道设置了固定增氧机两根细钢丝绳在路边用石头固定横贴路面,候祥彬回家行走的该条便道(鱼塘左侧、距离其家稍近)主要便于鱼塘养殖人员作业使用,并未封闭,附近村民也可以行走,现已杂草丛生,很少有人行走。
鱼塘右侧道路系村民生产生活便道,候祥彬可以走鱼塘右侧便道回家(离家稍远)。
罗成华与候祥彬饮酒后,未将候祥彬护送回家。
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认为,罗成华、杨志群对候祥彬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跌入鱼塘溺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故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诉至一审法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唐军、罗成华、杨志群对候祥彬跌入鱼塘溺亡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候祥彬自己是否承担责任?首先,候祥彬跌入鱼塘溺亡属于意外事故,其受罗成华、杨志群夫妇邀请在家吃晚饭,系候祥彬主动提出饮酒,罗成华夫妇并没有劝酒。
候祥彬与罗成华对饮了半斤高度白酒后要求回家,由于当晚刮风下雨,气候恶劣,候祥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居住生活在鱼塘附近,应当预见走鱼塘左侧便道回家存在危险,且该条便道狭窄,紧邻鱼塘水面,该便道主要用于鱼塘养殖人员行走作业,不是村民生产生活经常行走的道路,也不是其回家的必经之路。
唐军在该条便道入口处、便道中段等均设置了明显的“水深危险、请勿靠近”警示标志,候祥彬应当知道在夜间气候恶劣的情况下行走此路的危险性,其应当选择鱼塘右侧相对安全的道路回家。
因此,候祥彬对其跌入鱼塘溺亡的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罗成华夫妇虽然处于好心邀请候祥彬吃晚饭,但在与其饮酒后,且是高度白酒,虽然饮酒不多,但能够使候祥彬的行为意识下降,在其回家时,明知夜晚气候恶劣,而没有将其护送回家,未对候祥彬饮酒后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于唐军承包的鱼塘,虽然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对于鱼塘左侧的狭窄便道明知有危险存在而没有实施有效管控,对于候祥彬跌入鱼塘溺亡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于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认为候祥彬系因唐军在便道上设置的钢丝绳绊倒跌入鱼塘导致溺亡,仅凭打捞人员的推断,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通过一审法院实地勘查和调查,唐军设置的钢丝绳比较细且紧贴路面,正常情况下不影响行人的行走,对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的诉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主张的赔偿金额确认如下:
死亡赔偿金20年×10505元/年=210100元、丧葬费4738元/月×6个月=284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侯某)9年×8938元/年÷2人=402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忠玉)5年×8938元/年÷5人=8938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因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没有提交证据,酌定支持2000元,合计289687元。
综上所述,对于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死者候祥彬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罗成华、杨志群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289687元×10%=28968.70元;唐军承担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289687元×5%=14484.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成华、杨志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28968.7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等);扣除罗成华、杨志群先行垫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18968.70元;二、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14484.4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等);三、驳回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候祥彬跌入鱼塘溺亡属于意外事故。
唐军作为鱼塘的承包人,虽然在鱼塘边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对于鱼塘左侧的狭窄便道明知有危险存在而没有实施有效管控,对于候祥彬跌入鱼塘溺亡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唐军的过错程度,判决唐军承担5%的责任,合理合法。
虽然,上诉人认为唐军在便道上设置的钢丝绳和石块增加了危险性,但一审法院经过实地勘察和调查,唐军设置的钢丝绳比较细且紧贴路面,正常情况下不影响行人的行走。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对上诉人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上诉人中龚国梅、侯玉亭、侯某、陈忠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登文
代理审判员彭松涛
代理审判员郝晶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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